(2017)湘02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文能与攸县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能,攸县工伤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能,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工伤保险局。法定代表人:张湛武,局长。诉讼负责人:张湛武,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俊韬,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文能与被上诉人攸县工伤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高永爱,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湛武、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能上诉称:1.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补发差额;2.依法审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的规范性文件;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攸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核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发差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湖南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1日,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攸劳仲案字(201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812.5元,护理费907.6元,计算标准为2269元。株洲市人事局公布的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09元,被告核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文能在湖南湘东矿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作业时,全身多处不慎被矸石砸伤。同年4月15日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和大部分依赖护理。2015年9月1日,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湖南湘东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各项待遇由原告李文能直接领取。尔后,被告攸县工伤保险局依据攸县统计局统计发[2013]1号文件,以2012年攸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812.5元/月、护理费907.6元/月。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株洲市人社局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核发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文能不属于湖南湘东矿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其工资为绩效工资,由工区包工头发放,不留存根,不能查明李文能的实际工资情况。原审认为,本案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争议焦点为李文能工资基数的确定问题。原告李文能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其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04年6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实施办法》。2010年3月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株洲市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各县(市)分步是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基金和财务账户管理暂缓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仍按原办法管理。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第10号令《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五条规定:“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攸县工伤保险局对于工伤保险费率是执行这一规定,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统筹地区按工伤保险费支出的统筹范围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统筹范围一般指的是属地范围。湖南湘东矿业有限公司在攸县工伤保险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以吨矿工资含量为基数向攸县工商保险局缴纳,因此工伤保险基金现行的统筹范围仅在县一级。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李文能实际月平均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李文能的工伤待遇应当为县级统筹范围,适用攸县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能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核发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是否合法;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的《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适用本案。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第10号令《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五条规定:“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攸县工矿企业的工伤保险费率按该规定执行。2010年3月,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各县(市)分步是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基金和财务账户管理暂缓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仍按原办法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数额,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基数,应当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参加的工伤保险统筹是县级统筹,被上诉人参照统筹地区(攸县)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工伤保险确有“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要求,但完全实施这一要求要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且攸县一直是按照原来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标准收缴保险费,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应当适用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文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