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珊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珊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珊珊,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高青县。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高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珊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珊珊为帮助崔杰(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积极联系买家成某,当其到达成某所在的高青县爱尊客宾馆住宿房间,欲向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该张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称重为0.4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张珊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珊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珊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珊珊为帮助崔杰(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积极联系买家成某,双方达成买卖意愿后,张珊珊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货”,其到达成某所住宿的“爱尊客”宾馆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张珊珊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称重为0.46克。另查明,被告人张珊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证言,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民警出警录像、毒品称重录像,物证甲基苯丙胺,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拍照)、高青县计量测试所鉴定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珊珊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珊珊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珊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珊珊有吸毒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珊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