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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罗仙兵与方长伏、李飒、罗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仙兵,李飒,方长伏,罗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3执异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罗仙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飒,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方长伏,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仙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本院执结方长伏与罗仙兵、李飒、罗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仙兵、李飒称,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栋***房系异议人罗仙兵、李飒及所抚养8岁儿子与不到2岁女儿维持生活必须居住的经济适用房,系保障性住房,为异议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居住房,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豁免执行。二、房屋评估拍卖流程严重违反执行程序,异议人收到评估报告后,曾于2016年8月12日明确对评估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收到法院回复,法院两次拍卖异议人名下保障性住房都没有通知异议人,直到2017年4月12日才知市值140多万的房产被法院违反拍卖程序情况下私自以74.2万的不合理价格拍卖并过户。故请求:一、立即中止执行,返回异议人维持生活必需的经济适用房(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栋***房)。二、依法重新拍卖。申请执行人方长伏称,一、人民法院就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结的,当事人不能再提异议。二、异议人提出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借款时借款合同上清清楚楚标注:“如遇抵押房屋被拍卖,借款人还有其他房产,法院的执行不影响借款人及家人的居住条件”。2.异议人是长沙宁乡人,子女不存在无地方可住;3.异议人不但名下买有商业产权门面,且在步行街另租赁了几百平方的商铺在经营(长沙市天心区摩登树服饰店)。4.导致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本原因,是异议人停止了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如异议人拖延四年不还按揭贷款,银行罚息翻倍,其他债权人就会颗粒无收。5.结合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该房屋尚有8万元货币补贴,买房人实际花费近90万元,且房屋并非一线江景房等。本院查明,方长伏与罗仙兵、李飒、罗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罗仙兵、李飒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方长伏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限被告罗仙兵、李飒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方长伏偿还借款本金11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罗仙军对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长伏的其他诉讼请求。罗仙兵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7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罗仙兵、李飒、罗仙军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方长伏于同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16)湘0103执657号立案执行。同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执65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仙兵、李飒银行存款4764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月20日,本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罗仙兵、李飒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栋***房予以冻结,并予以评估、拍卖。随后,本院对该房产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评估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书后,被执行人对评估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同年8月18日,评估公司向被执行人作出异议回复函。同年12月12日,该房屋在第二次公开拍卖中由他人以742000元价位拍得。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3执657号之四执行裁定:解除本院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罗仙兵、李飒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号湘江世纪城*****栋***房的查封、冻结手续,上述房产归买受人所有。二、将被执行人罗仙兵、李飒的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随后,该房产被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同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方长伏领取案款后,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同年3月5日,本院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强制执行方式结案。本院对上述执行裁定、拍卖摇珠通知、评估报告书、异议回复函、案件结案通知书等均以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异议人。异议人对本院司法拍卖执行行为不服,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因负有给付义务的罗仙兵、李飒、罗仙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方长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对其房产进行的司法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罗仙兵、李飒与方长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于2017年3月5日因执行程序终结而由本院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综上,异议人罗仙兵、李飒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仙兵、李飒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