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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忠旺与被告宋开祥、杨细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旺,宋开祥,杨细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12号原告:何忠旺,男,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杨细晚,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何忠旺与被告宋开祥、杨细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开祥、杨细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300元及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宋开祥因家庭生活及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33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被告杨细晚系被告宋开祥之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何忠旺、被告宋开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何忠旺和被告宋开祥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宋开祥与被告杨细晚系夫妻关系。证明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宋开祥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63300元的事实。被告宋开祥、杨细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宋开祥向原告借款633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开祥、杨细晚于2004年2月2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10月7日,被告宋开祥因经营“兄弟典当行”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忠旺借款633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同日,原告按约将款交付被告,被告宋开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开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忠旺借款63300元,原告按约将款交付给了被告宋开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宋开祥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300元及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开祥与被告杨细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宋开祥欠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开祥、杨细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忠旺借款人民币6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宋开祥、杨细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