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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朱文成、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成,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北端。法定代表人:符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民,被上诉人富兴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茹、王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4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07年11月10日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被认定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由于左手受伤基本失去生活功能,无法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上诉人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富兴管业公司答辩称:朱文成所述伤情与事实不符,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劳动补偿金的情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存续,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文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七级待遇相关费用,合计187716元。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3个月(本人平均工资2500元),合计32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依据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合计388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依据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年/年,合计116412元。二、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伤病休期间应发工资4个月(月平均工资2500元,扣除三个月每月已发300元生活费),合计9100元。三、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个月(月平均工资2500元),合计30000元。四、判处被告补齐原告自1994年3月至2009年5月的社保相关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文成系被告富兴管业公司员工,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9月23日,经被告公司申请,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1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洛劳鉴结字【2008】4803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朱文成为伤残七级。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22日,向其车间主任告知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本案的诉求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涧劳人仲案字【2016】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原告受伤时,公司尚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也没有为其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朱文成未能提供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材料。庭后,被告向该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情况: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没有载明工资情况,2007年4月至10月分别为1208元、1648元、1749元、27元、637元、1123元、1358元。原告质证时称,同意以2007年4月、5月、6月、9月、10月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根据该几个月的工资数额,算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417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原告朱文成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七级,因被告公司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1元(1417元/月×13个月)。本案中,原告朱文成在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程序不当,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停工留薪期待遇。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足额向原告发放工伤病休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补发工伤病休期间4个月工资的请求(停工留薪期待遇),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发放900元生活费,扣除该部分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68元)。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文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21元。二、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文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7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0元,由被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均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朱文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上述权利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朱文成应当另行主张。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朱文成主张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认定正确。综上所述,朱文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