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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麦剑琴、李汝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麦剑琴,李汝流,吴鉴辉,佛山市南海吉盛炜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6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47880Y。负责人:曾志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剑琴,女,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汝流,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鉴辉,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吉盛炜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敦伦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30399301-1。法定代表人:麦剑琴。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被告麦剑琴、李汝流、吴鉴辉、佛山市南海吉盛炜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炜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燕,被告麦剑琴、李汝流、吉盛炜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鉴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剑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25998.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44039.17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1225998.35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复利);2、被告麦剑琴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罚息12219.99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6万元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未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3、原告对被告麦剑琴提供用于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冬雅园1座401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999516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06)第04110**号]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汝流对被告麦剑琴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吴鉴辉、被告吉盛炜达公司对被告麦剑琴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1、借款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麦剑琴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2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3809280元内,分次向被告麦剑琴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年利率9.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麦剑琴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麦剑琴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麦剑琴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麦剑琴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抵押担保合同(物保)从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麦剑琴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麦剑琴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冬雅园1座401房)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各方于2014年8月27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3、保证合同(人保)从合同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汝流、被告吴鉴辉、被告吉盛炜达公司签订(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汝流、吴鉴辉、吉盛炜达公司应被告麦剑琴的要求,自愿为被告麦剑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麦剑琴分别发放了130万元、50万元,共180万元借款。两笔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8月30日。其中13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50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4期还本。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三、分期还款情况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麦剑琴签订《还款计划书》,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中50万元借款,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其中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各归还8万元本金,剩余26万元本金于2016年8月30日归还。四、被告违约责任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麦剑琴未按《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之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李汝流、吴鉴辉、吉盛炜达公司亦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麦剑琴与被告李汝流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李汝流应对被告麦剑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麦剑琴、李汝流、吉盛炜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确认欠款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2、被告麦剑琴、李汝流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3、被告吴鉴辉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4、被告吉盛炜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打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5、(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4第02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原件)。6、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2份,原件)。7、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8、(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4第01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9、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原件)。10、(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4第01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11、利息明细(1份,原件)。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2份,原件)。被告麦剑琴、李汝流、吉盛炜达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吴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麦剑琴、李汝流、吉盛炜达公司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案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没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809280元。被告麦剑琴与被告李汝流于2002年登记结婚。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麦剑琴共欠借款本金1485998.35元、罚息56259.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麦剑琴履行了放贷义务,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麦剑琴未能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麦剑琴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485998.35元、罚息56259.16元及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1%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剑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麦剑琴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麦剑琴与被告李汝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汝流亦自愿为被告麦剑琴的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汝流对被告麦剑琴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鉴辉、吉盛炜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麦剑琴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剑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85998.35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罚息56259.16元及以本金1485998.35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1%计付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被告李汝流对被告麦剑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被告麦剑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冬雅园1座401房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出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3809280元限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鉴辉、佛山市南海吉盛炜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麦剑琴的本案债务且不超过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80928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3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