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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史兵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兵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兵正,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泽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兵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兵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史兵正在泽州县下村镇国强手机店等候他人办理业务时,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史将该手机藏匿于自己家中一柜子内。经鉴定,被盗的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兵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两份、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经过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OPPOR9手机照片、销售单据及相关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前科劣迹调查表、盗窃现场视频资料、指认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兵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兵正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1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肖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焦恬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