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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涟水真宏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真宏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24号原告:涟水真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陈师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观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准路86号。法定代表人:林国灿,该公司经理。原告涟水真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72.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包装纸箱。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纸箱货款22872.14元,由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1月起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包装纸箱。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涟水真宏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柒拾贰元壹角肆分整¥22872.14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经办人:汪丽芳证明2016.12.25”。同时,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买卖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买方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卖方货款的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72.1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应当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7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真宏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287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江苏木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