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异20号案外人: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明,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56号。负责人:侯海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珍,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被执行人: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15号。在本院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称,2014年5月27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占用土地约380平方米,该土地永久使用,补偿费为190万,分两次缴纳。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缴纳补偿费。现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被执行人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予以执行,因其在办公楼改造过程中租用案外人土地380平方米,未按协议赔付补偿款,且法院在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时,将案外人所有土地上的附着物一并予以评估,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执行中保护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称,对案外人主体资格存有异议,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普华能源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鲁11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其中已抵押的被执行人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执25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08第2238号)、第20080924015号(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08第2234号)、第20080924016号(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08第2236号)、第20110713032号(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11第9152、9153、9154、91**号)项下的房地产。另查明,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扩建的建筑物占用了案外人的土地。2、王洪录身份证复印件。3、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建筑物占用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职工的土地。5、平面图,证明内容同4号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土地的权属存有异议。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号证据,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4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土地证是土地分配给员工名下之前的,与现在土地的权属情况不符。5号证据质证意见同4号证据。还查明,案外人在本院于2017年5月9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案外人向法庭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了,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范围已经分割给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和82户职工了。案外人所主张的被执行人扩建部分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现在是分散登记到82户职工名下了,82户职工都有自己独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材料1份,证明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日国用(2002)字第0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皆无异议。本院认为,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关键证据即日国用(2002)字第0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有权单位收回注销,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市物资贸易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姚 艳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