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德、董敏、陈晓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董敏,陈晓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男,生于1986年7月23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敏,男,生于1974年4月26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晓桦,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董敏、陈晓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董敏、陈晓桦及陈晓桦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张德窜至本市七里办事处欧锦国际小区被害人杨某的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住户家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该住户家中,后在卧室床头柜处窃得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离开。经鉴定,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20元。2、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德窜至本市七里办事处蓝山公馆小区被害人郑某的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住户家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该住户家内,后在该住户家中窃得一部小米手机、现金人民币400元后离开。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德窜至本市七里办事处万驰英伦庄园小区被害人王某的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住户的防盗门打开,后与被告人董敏一起将客厅内的一台三星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640元。4、2016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晓桦、董敏来到本市江南办事处油房坡街被害人杜某的家门外,被告人董敏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楼梯口的铁门锁打开,后两人打开房门进入该住户家中卧室内四处翻找值钱的财物时被害人杜某发现,被告人陈晓桦、董敏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日,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将被告人董敏、陈晓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张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德的主动交代下对其住处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扣押了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及若干开锁工具和改装钥匙。现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盗小米手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郑某。被盗三星液晶电视机已被被告人张德、董敏变卖。另查明,被告人张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晓桦因犯盗窃,于2009年9月8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郑某、王某、杜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董敏、陈晓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德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10160元;被告人董敏参与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5640元;被告人陈晓桦参与盗窃一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董敏、陈晓桦在被害人杜某家中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在该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德、董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晓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敏、陈晓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德盗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该两起事实中可酌情对被告人张德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德、董敏对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应予以退赔,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张德、董敏、陈晓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德、董敏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董敏、陈晓桦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德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董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晓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张德、董敏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德处扣押的开锁工具、钥匙等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