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劳阿狗与徐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阿狗,徐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53号原告:劳阿狗,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峰、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祥,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劳阿狗与被告徐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它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阿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2日,被告徐国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利息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若到期不还(包括利息),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所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徐国祥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劳阿狗与被告徐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徐国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祥归还原告劳阿狗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劳阿狗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徐国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