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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袁祥利、薛继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袁祥利,薛继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613号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负责人:叶伟雄。委托代理人:黄永岗,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该公司员工。被告:袁祥利,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郫县郫筒镇。被告:薛继平,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郫县郫筒镇。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诺公司”)与被告袁祥利、薛继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岗,被告薛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金诺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与成都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郫县文信路88、89号海骏达·蜀都1号一期房屋的《商业买卖合同》,并于同日与原告就所购房屋物业管理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上述所购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从房屋交付之日起以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按季度预缴纳,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缴纳当季费用,逾期将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两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办理了收房手续,但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截止至2017年4月31日,两被告拖欠物管费5402.25元,滞纳金1930.04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管费5402.25元及滞纳金1930.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继平辩称,其不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有因可循。一是2013年6月,原告广东金诺公司在临时停电时未及时通知被告,并且在停电期间一直没有使用备用电,导致电梯停用,被告在爬楼梯过程中因意外导致其笔记本电脑摔损,其向原告方主张权利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二是其所在小区的侧门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打开,直到2015年5月份才开通使用,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之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金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更名为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1年8月31日,被告袁祥利、薛继平与成都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海骏达·蜀都1号一期房屋,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物业费按季度缴纳,逾期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2012年7月8日,被告接收了购买的房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以后,因海骏达·蜀都1号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6月24日,由成都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金诺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截止至2017年4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5402.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金诺公司与被告袁祥利、薛继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主张的抗辩理由没有书面证据直接证明,其所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且其主张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于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过高,被告请求我院予以调整,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祥利、薛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5402.25元,滞纳金500元,共计人民币59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祥利、薛继平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金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预交,被告袁祥利、薛继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