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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宏涛与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涛,杨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钧,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涛因与被上诉人杨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涛、被上诉人杨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后,上诉人又向嘉峪关中院提起了上诉,自此以后,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信息和通知(包括短信、电话、快递文书及网上公告),直到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的朋友从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网站上看到本案的判决书并下载告诉上诉人,上诉人才知道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判决,故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本案案情复杂,一审缺席审理期间已超过6个月,故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由于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93万元,被上诉人扣除7万元利息),于2015年7月20人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30万元,并给被上诉人打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2015年9月15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这70万元通过顶账已全部还清。故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杨钧辩称,1、2016年2月起诉后,张宏涛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后,张宏涛提起上诉,嘉峪关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通过张宏涛所留的地址邮寄送达并以短信的形式向其告知开庭时间,张宏涛为了拖延时间不予理睬,一审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公告送达判决书,张宏涛于9月30日提起上诉,故一审程序完全合法;2、张宏涛因资金紧张向杨钧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杨钧按照张宏涛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嘉峪关新华南路支行向张宏涛账户汇款193万元(扣除双方约定利息7万元)之后,张宏涛陆续还款130万元。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过核算,张宏涛尚欠杨钧借款70万元,张宏涛向杨钧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宏涛偿还借款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杨钧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宏涛打款19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7万元,嗣后,张宏涛陆续还款。2015年7月20日,张宏涛向杨钧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5月借杨钧个人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70万元整,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宏涛向杨钧借款,有银行打款凭条、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张宏涛理应及时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张宏涛实际向杨钧借款193万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9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前,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计算7万元的利息没有超过24%年利率,扣除偿还的130万元,张宏涛尚欠杨钧借款70万元。杨钧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张宏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杨钧7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张宏涛一审未出庭,庭审中向其出示了一审原告杨钧提交的欠条、汇款凭证等证据。经二审质证,张宏涛认可欠条是其书写,汇款凭证显示的193万元亦已收到,但抗辩称其与杨钧资金来往很多,200万元的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和顶账等方式还清。其对此提交了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张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其已偿还了涉案欠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银行凭证所反映出的汇款时间是发生在200万元汇款及出具借条之前,且涉案的70万元欠条亦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杨钧给张宏涛汇款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张宏涛给杨钧出具70万元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7月20日,银行凭证反映的是2015年3月3日之前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宏涛在上诉状中提交了4份材料,法庭释明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张宏涛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当庭予以退回。对于张宏涛上诉主张的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庭核实如下:1、关于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宏涛提供的地址及手机号,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及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宏涛送达开庭传票,并将逾期不到庭的后果告知了张宏涛。但张宏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并通过《甘肃法制报》公告送达判决书。一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2、关于审理期限已超过6个月,是否应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张宏涛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31日该专递由其同事签收。张宏涛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张宏涛的管辖权异议并向其邮寄送达裁定书,张宏涛不服,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张宏涛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嗣后,本院立案庭通过电话及邮寄送达的方式多次通知张宏涛领取裁定书,均未果。随后办案人员前往兰州市张宏涛的家中及办公地点向其直接送达,但因其本人不在,故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留置送达。根据法律规定,扣除张宏涛提起管辖权异议期间,一审实际审理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且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不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张宏涛与被上诉人杨钧之间有生意上的交往,且有大额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涉案70万元是在双方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凭证,张宏涛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查询清单所显示的双方资金往来、汇款时间均发生在杨钧给其汇款193万元和出具70万元欠条之前,张宏涛无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70万元偿还。被上诉人杨钧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欠条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要求债务人张宏涛偿还欠款7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宏涛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宏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