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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与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炳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艳娟,该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袁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佳佳,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机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甲方)与阜阳市振海机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施工需要租用振海机械公司吊车,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机械名称及数量,由甲方或甲乙双方根据施工要求确定;施工内容和地点,在甲方公司内或甲方指定地点;租赁时间,由甲乙双方人员约定开始时间,并根据实际发生的时间段由现场人员签单核实;乙方在吊装中,须指派具有起重指挥资质证书的起重工现场配合指挥,并在施工前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统一指挥信号,确保施工安全;乙方机组人员应加强机械的检修和保养,使机械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乙方机组人员应积极配合甲方,在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前提下,除发生故障不能起吊外,应服从甲方指挥人员的指挥,责任划分原则,吊钩以上事故乙方承担责任,吊钩以下事故甲方承担责任;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每月定期结算,按双方核实的台班数由乙方开具发票,到甲方单位办理付款;双方并约定了吊车吨数每台班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7月18日上午,在颍州开发区北矿公司二期工地内由驾驶员李刚驾驶阜阳市顺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小虎所有的皖KXXX**号吊车为北矿公司装卸机器设备“斗提机”,装卸过程由北矿公司二期设备组长刘景涛现场指挥,刘景涛并安排其公司员工陈刚卫、徐卫卫在半挂车上给吊车挂吊装带,上午11时许,吊车在吊卸第7个“斗提机”时,由于吊车将“斗提机”从半挂车上吊起时,半挂车上车尾部的另外“斗提机”失去平衡将站在“斗提机”上的陈刚卫与“斗提机”一起从半挂车上翻落下来,掉落下来的“斗提机”将陈刚卫砸伤,后陈刚卫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20日,北矿公司与陈刚卫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北矿公司一次性赔偿陈刚卫家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等费用113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北矿公司另支付陈刚卫抢救费用1034.5元及火化费用1448元;2015年9月14日经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刚卫属因工死亡。上述事故经颍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并认定振海机械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罚款20万元;认定事故吊车司机李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振海机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袁军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计1.8万元;认定北矿公司二期设备组组长刘景涛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计1.15万元,责成北矿公司按照内部规定处理,撤销其所担任的职务;认定北矿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何信勇对事故发生负领导责任,责成何信勇向公司董事会写出书面检查,并报颍州区安全监管局备案;2015年11月9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阜州政秘(2015)44号批复同意上述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吊车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北矿公司多次使用李小虎公司的吊车在北矿公司二期作业,且有北矿公司二期设备组组长刘景涛在吊车使用台证领导审批栏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北矿公司与振海机械公司虽签订有吊车租赁协议,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作业的吊车并非振海机械公司的吊车,且现场施工作业期间是北矿公司二期设备组组长刘景涛现场进行指挥并安排其公司员工进行现场协助,对施工作业的吊车没有配备挂钩绳人员及起重工现场指挥,刘景涛是明知的,仍现场指挥作业,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对北矿公司依据工伤事故对陈刚卫亲属的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其履行义务后,再行使追偿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北矿公司以振海机械公司违反协议项下安全保障义务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6元,由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负担。北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振海机械公司支付北矿公司损害赔偿金126519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振海机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矿公司进行工伤赔偿的原因在于振海机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振海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振海机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北矿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北矿公司与振海机械公司虽签订有吊车租赁协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作业的吊车并非振海机械公司的吊车,且现场施工作业期间是北矿公司二期设备组组长刘景涛现场进行指挥并安排其公司员工进行现场协助,对施工作业的吊车没有配备挂钩绳人员及起重工现场指挥,刘景涛是明知的,仍现场指挥作业,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对北矿公司依据工伤事故对陈刚卫亲属的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其履行义务后,再行使追偿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北矿公司上诉称振海机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北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6元,由上诉人北矿磁材(阜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许敏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