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博、杨丽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博,杨丽昭,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昭,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刘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博、杨丽昭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博、杨丽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九天公司支付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4603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九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12月份之前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上诉人等业主办理好产权证。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一直未履行上述协助办证义务,直到2015年12月份才通知上诉人等业主办证,其延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清楚且持续了两年之久。2、上诉人等一批业主在2013年9月份因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及房屋装修问题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批案件经过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直到2015年7月底才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等业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上诉人等业主办证事宜。上诉人等业主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证并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也多次承诺会尽快办证并愿意就延期办证进行赔偿,上诉人等业主才没有及时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但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份之后开始重新计算。故上诉人等业主在2016年11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答辩称:1、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或从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双方此前的案子不是延期交房纠纷而是委托装修纠纷。即使之前的案子是延期交房纠纷,但本案是诉请延期办证违约责任,此前的案子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刘博、杨丽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九天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52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九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九天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吉州区新世界广场1栋1705号房屋,该房的建筑面积为55.17平方米,单价8217.6元/平方米,房款总价453365元。交房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补充协议处理。补充协议对产权登记事项作出如下约定:若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办理该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则视同出卖人对买受人已履行完毕该商品房产权登记之所有责任和义务,自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报告/证件之日起,出卖人亦无须就买受人是否在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等承担任何责任。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通知的形式包括电话、书面、挂号信、其它形式)的时间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材料,逾期15天不提供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出卖人为买受人协办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所产生的按揭代理费、抵押费、登记费、工本费、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按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负责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好产权证(政府原因除外),如因出卖人原因超过期限,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第十五条。如政府有关机关就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政策发生变化,或因买受人的原因,令出卖人无法在指定时间内办妥产权证的,并不构成出卖人违约。2013年8月28日,被告取得了新世界广场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5月13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同年9月4日,被告向吉州房地产测绘队申请实测面积,2015年9月10日实测面积完成。同年12月10日,吉安市吉州房地产交易所发出通告,告知购买九天公司开发的新世界广场“九天大厦”的业主应采取与开发企业共同申办或授权委托开发企业代办等方式办理所购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世界广场1栋xx商品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提交办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收房,被告提交办证资料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前,产权登记机关通知可办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存在逾期办证,原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可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博、杨丽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计716元,由原告刘博、杨丽昭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博、杨丽昭与被上诉人九天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上诉人刘博、杨丽昭上诉称,本案延期办证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期间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协助办证并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也多次承诺会尽快办证并愿意就延期办证进行赔偿,上诉人等业主才没有及时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份之后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出卖人即被上诉人九天公司负责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好产权证。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收房手续,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前,产权登记机关通知可办证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故上诉人依法应自被上诉人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始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追究被上诉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上诉人直到2016年11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之义务。上诉人称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加以否定,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刘博杨丽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