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宏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志,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于春市朝阳区,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庆春,系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利锋,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志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志及其辩护人王庆春、周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在逃)于2012年5、6月份,以给被害人屠某1的女儿(屠某2)安排到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屠某1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案发前)在被害人的催要下,由富某返还8万元。2、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于2012年7月,以给被害人齐某1的儿子(齐某2)安排到长春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为由,诈骗齐某1人民币13万元。3、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于2012年7月至10月间,以给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安排到长春市事业编单位及长春市海关(工勤编)工作为由,两次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宏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诈骗行为,三被害人办工作钱款都打到富某的银行卡里了,自己没有得到钱,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宏志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宏志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欠缺,被告人张宏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没有取得诈骗所得,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害人屠某1、王某1、齐某1都证明是将钱交给或转账给富某和张某1,没有把钱交给被告人张宏志,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宏志获得赃款。2、被告人张宏志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向被害人屠某1、王某1、齐某1承诺办理工作都是富某的个人行为,被害人也是受害人。富某声称能为三被害人的孩子办理工作,要求被告人陪同去双阳,被告人没有向屠某1、王某1、齐某1承诺过办理工作的事情,富某收取了三名被害人办工作的钱后,并没有把钱给过张宏志。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在逃)于2012年5、6月份,以给被害人屠某1的女儿(屠某2)安排到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屠某1人民币20万元,2013年3月(案发前)在被害人的催要下,由富某返还8万元。2、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于2012年7月,以给被害人齐某1的儿子(齐某2)安排到长春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为由,诈骗齐某1人民币13万元。3、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于2012年7月至10月间,以给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安排到长春市事业编单位及长春市海关(工勤编)工作为由,两次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8万元。综上,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骗取屠某112万元、骗取齐某113万元、骗取王某128万元,共计5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宏志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其到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屠某1于2016年2月1日报案,双阳公安分局同日立案侦查。齐某1于2016年2月1日报案,双阳公安分局同日立案侦查。王某1于2016年2月24日报案。2、富某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取保候审材料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富某的自然情况,其于2016年3月28日因检察机关未批捕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3、张宏志的户籍查询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张宏志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同时证实2016年11月16日,张宏志到双阳区刑警大队询问为何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时,经对其进行讯问后将其刑事拘留。以下一组书证是富某收取被害人钱款的证据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查询回单:①张某2建行卡,证实:2012年7月6日转支20万元人民币,对方账号无体现(张某2为中间人张某1的妻子)。②富某工行卡,证实:2012年6月14日工行卡存13万元,对方账号无;2012年7月6日跨行存入20万元(张某2);2012年7月11日汇款存入13万元,对方账号无(张某3)。同时体现2012年7月7日卡取30万元。该卡于2016年12月1日“已换卡物理删除”。③付某(富某)建行账户,证实:2012年10月14日转账存入15万元,对方姓名王某1。5、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张某1给王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上出据的收条”,证实:2012年10月14日王某1通过建行账号向被告人富某账号转账15万元。张某1在转账凭条复印件上出据的收到办事款15万元的收条。6、被害人王某1的妻子张某3提供的“张某1给张某3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上出据的收条”,证实:2012年7月11日王某1的妻子张某3向被告人富某工行账号汇款人民币13万元。张某1在个人业务凭条复印件上出据的收到办事款13万元的收条。7、被害人齐某1提供的2012年7月11日张某1收到齐某1办事款13万元的收条,证实:2012年7月11日张某1给齐某1出据的收到齐某1办事款13万元的收条。8、张宏志工行账户,证实:2012年7月7日汇款存入30万元。9、被告人富某提供的6张张宏志收款的收条或欠条,证实:共6张收条或欠条,金额合计103万元,其中一张收条体现:2012年7月7日张宏志收到孩子上班款30万元。10、通过建行以及工行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账户明细,证实:张宏志自2000年到现在,在工行的账户有10个,其中已销户4个,6个正常;富某、付某在工行、建行的账户多个,并能体现2012年至今通过工行卡尾号3763(后为3366)进行消费的情况。证实二人的银行账号均为多个,现均无太多余额。证实之前所存入的欠款已被消费。11、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至2013年公开招聘工作由长春市人社局统一组织,招聘岗位均为专业技术岗位,招聘人员必须为全日制本科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未招录屠某2、王亮、齐某2三名同志。2014年以来本局进行机构体制改革,干部人事编制处于冻结状态,未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聘。12、长春海关人事教育处情况说明,证实:长春海关自2011年至今,未招录过事业编工作人员。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说明,证实:曾于2016年3月18日被双阳公安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区华山路春江街38号开益民诊所。2010年春天,潘某(女)说帮我妹妹家的孩子找工作,说长春食品、药品督察大队要人,事业编制,需要30万元钱。我妹妹同意了,当时我们凑了30万元钱,我就通过银行给潘某汇了过去,潘某给我打了收条,后来,我朋友屠某1听说了,就找到我说想给他孩子也办工作,也想办我妹妹孩子的那个工作,我就找的潘某,潘某说行,也是需要30万元,我就跟屠某1说了,屠某1同意了,我们就把钱给潘某汇了过去。我们把钱给潘某汇过去之后一直也没信。2010年年底,张宏志来我家看病,看了几次病,我们认识了,就提到孩子工作的事,我提到潘某,张宏志说是他给潘某办的事,张宏志就跟我说你把钱要回来,我给你办,只要20万就可以。我看潘某那没信,我就给潘某要钱,潘某就把钱给我们打了回来。后来我妹妹说不办了,但是屠某1说还办,我就和屠某1用现金通过银行给张宏志打了过去,之后我们就一直等信。张宏志在长春市房产所工作,答应给屠某1孩子办长春食品、药品监察大队的事业编。2011年3、4月份,张宏志和富某又来我这看病,屠某1见到了张宏志和富某,还问孩子的工作的事,他俩就说孩子的工作没问题,一定能去上,去不上也能把钱拿回来,并且他俩和我们说手上还有名额,有人去还可以给他办。2011年7月份,齐某1找到我,说给他家孩子办工作,我就又找到张宏志和富某,他俩都来了,我跟他俩说齐某1的孩子也要找工作,他俩说行,没问题,但是需要25万元,先给13万元,等正式上班了再给12万元,并且给我留了富某的账户。我就把这事跟齐某1说了,齐某1同意,就给富某打了13万元,之后我们就一直等信。过了不久,王某1找到我也说给孩子办工作,我又问的张宏志、富某,他俩说可以,当时我就把王某1和张宏志、富某约到我的店,张宏志、富某说能给办到长春食品、药品监察大队的事业编,需要25万元,先交13万元,之后交12万元,王某1同意了,王某1就把钱打到富某的账户。不久以后,我听王某1说,张宏志、富某跟他说能给他的孩子办到长春市海关去,再交15万元钱,去体检,等上班,王某1又把15万元钱打过去了。我们就一直等张宏志、富某的信,但是一直也没办成。我和屠某1、齐某1、王某1经常问张宏志、富某他俩孩子工作的事,他俩就告诉等,一直到2013年,他俩说办不了了,我们就开始要钱,但是张宏志、富某一直也不给我们钱,期间屠某1要回来8万元,其他钱一直没要回来,等到2014年底,王某1急需要钱,我给王某1拿了28万元钱,我们一直在给张宏志、富某要钱,他俩就是一直不给我们钱,直到今天富某被公安机关抓到,他俩一直也没给我们钱。屠某1的钱是2011年11月份直接给张宏志汇过去的,什么也没要。齐某1是2012年7月汇完钱后,我给他打的收条,收条在齐某1那。王某1也是2012年7月付完钱后,我打的收条,因为齐某1和王某1跟张宏志、富某都不熟,都是我介绍的,我就给打了收条。2013年7、8月份富某给我拿回来8万元钱,我把这8万元钱给屠某1拿回去了。2014年我把28万元钱给王某1后,收条在我这。事情是张宏志主导的,他说能办。富某帮他出面收钱,还帮着张宏志忽悠说能办这件事。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1是夫妻关系,齐某1、屠某1都是我们朋友。我经常能看见齐某1、屠某1在我家诊所跟我丈夫唠嗑,偶尔听到说给他们俩的孩子办工作。我记得是给我丈夫妹妹的孩子办工作认识的张宏志、富某,他们答应给我丈夫妹妹的孩子办工作,然后齐某1、屠某1通过我丈夫认识的张宏志、富某,也帮他们孩子办工作,之后张宏志、富某来我家的诊所和我丈夫、齐某1和屠某1谈论办工作的事,具体说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后来王某1也来找我丈夫说给他的孩子办工作,什么工作我也不知道。其中有一天,我丈夫让我跟王某1去长春,说是见个人,具体什么地方我不记得了,我就和王某1去了,到了那我看见张宏志、富某,他们俩就让我和王某1等信,可是等很长时间也没等到,我们就回来了,我还在家里看到一张我丈夫给王某1打的收条,忘了写多少钱了。张宏志、富某给这些孩子办工作,一个也没办成。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认识的富某,之后通过她认识的张宏志。富某说张宏志的叔叔是是政协主席,他大姨姐是双阳区地税局局长,他相当有办事能力,给别人办过很多工作了,都是事业编,有食品药品监察大队、海关等单位都是职权部门。富某说张宏志每个单位的领导他都熟悉,一副领导派头。后来我去张某1诊所打针,张某1说他妹妹孩子,还有一个叫屠某1的孩子找工作,我就想起富某和张宏志了。2010年,我和他俩见的面,讲的每人20多万元,先交8万元预定金,之后我把16万元给他们,孩子到食品药品监察大队上班,再交剩下的钱,之后一直等,过有半年左右,也没上班。正好赶上张某1的妹妹孩子上班了,不办了,我就往回要钱,经多次要,他们同意了,把钱返回来了。4、证人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屠某1的女儿。2011年5、6月份,我爸听张大爷(张某1)说有个叫张宏志和一个女的叫富某能办工作,就和他们联系,想把我安排到长春市食品药品监察大队,事业编,我家同意了,给拿多少钱我不知道,肯定是拿了。之后有一天,他们说要跟我们见一面,看看我,我爸爸和张某1的媳妇带着我去的长春市,见到张宏志和富某。张宏志说我身体没有问题,学历也符合要求,安排工作没有问题,叫我们等消息,富某也说一些安排我工作没有问题的话。又隔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我爸爸和张某1的媳妇带着我到长春一个假日酒店15层,见到张宏志和富某,这次张宏志主要看看我的简历,我把简历给他了,张宏志说工作没问题,我正和食品药品管理局的领导沟通中,你们回去等信吧,富某也特别肯定的说没有问题。我们就回来等消息,等了一年左右工作也没有办成,感觉他们是骗我,我家就找中间人张某1要钱,通过张某1传话给张宏志和富某,张宏志说钱给办事的领导了,不好意思往回要,后来我父亲说不给钱就报警,才返回8万元,还欠多少我不清楚。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去长春见张宏志和富某的经过以及去长春海关面试的过程,与王某1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我儿子齐某2当完兵转业了,一直没有工作,到2012年我的侄子媳妇王某对我说“益民”诊所的老板张某1能办工作,我现在没有钱你办不办,我就同意了。我和王某一起找到的张某1,我对张某1说我儿子去年当兵转业了一直没有工作,能不能给办个工作。张某1说这个事我找人能办,办这个事情得26万元钱,得先把钱交全了。我没有同意我说事没有办成不能交全钱,我说交一半的钱。张某1也同意了交一半钱。当时张某1说把我儿子往“长春市卫生局疾病控制中心”办工作。我同意了,到了第二天(2012年7月11日)的晚上,我和王某一起到的张某1家,当时我拿了13万元现金到了张某1家的诊所,我把钱交给张某1了,张某1给我出了一个收条。又过了几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我儿子的相关个人资料给他长春的一个朋友姓富的女的送去,张某1说这个姓富的女的就是给我儿子办工作的人。张某1把这个女的电话号给我了(这个电话号时间太长了,我记不住了,现在这个号码已经不使用了)。我就拿着我儿子的简历到长春市里的一个茶馆里,具体哪个茶馆我忘了。我给这个女的打电话她出来了,我就把简历给她了,她对我说让我回去等着就行了。我回到双阳区里找到张某1,张某1说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让我儿子上班,我就回家等着,结果等到10月1日也没有上班;我又找张某1,张某1让我等着,到2013年5月1日,结果又没有上班,接着又让我等到2013年10月1日,结果还没有上班。我就感觉不对了,感觉被骗了。我就找张某1要钱,张某1说我这个钱给那个姓富的女的了。我说我不对姓富的女的,我把钱给你了,我只能向你要钱。张某1又让姓富的女的给我打电话(这个女的用1324668****和1394307****),这个姓富付的女的对我说齐哥,这个钱张某1给我了,要钱对我要。我说我钱给张某1了,你说钱给你了,我们三个见个面,把事情说明白,你给我出收条,要不我就认为这个钱是张某1花了,我只能向张某1要钱。这个女的一直就拖着我,说今天在重庆呢,明天在外地呢,一直都没有给我钱。2014年11月份我儿子在双阳区行政执法局都上班了,这13万元钱张某1和姓富的女的一直也没有给我。我一直到现在两年多了他们也没有给我钱,而且我听说我的朋友屠某1也找的张某1和姓富的女的办工作,也没有办成,还欠屠某112万元钱。这时我知道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春天,我在双阳区张某1诊所,张某1说他认识一个叫张宏志的人是长春的,能办工作,他有个叔叔是长春市政协副主席,我让张某1给联系联系。过几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上张宏志了,能让孩子上卫生局和药检所上班,是事业编。张宏志要13万好处费。张某1让我将钱打到富某建行卡里,卡号是张某1给我的,我打完钱,张某1给我出的收条。又过十多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想马上上班,钱不够,还得拿15万元,并且张某1让我将钱打到富某银行卡里,我就往富某银行卡里打了15万元钱,就等着让孩子上班了。过来一个多月,也没有信,张某1就说快了,又过一个月还没有信,我就催张某1,张某1就让他妻子领我们去长春市找张宏志和富某,找到他俩后在饭店吃的饭,富某说张宏志叔叔是政协副主席,每年都有几个事业编名额,给你家孩子找个事业单位没有问题,等几天,一定让你家孩子上班。同时张宏志也说我叔叔安排个事业编是个小事,没有问题,就这几天给你安排,你就等着好了。我说你要尽快安排,安排不了把钱给我拿回来。富某说他叔叔是政协副主席,肯定没有问题,你等一等。我说给你一周时间,安排不了赶快把钱给我,富某说没有问题。吃完饭我就回家了。又等了一个多月也没有信,我又催张某1,张某1说联系张宏志和富某了,他俩说就这几天。我又等了一个多月还没有信,我们就直接找张宏志和富某,他俩说今天就有信,将你家孩子安排到海关开车,是工勤编,下午就上班。我们一直等到天黑也没有信,我就对他俩说能不能安排,不能安排就将钱给我拿回来,富某说一定能安排,今天有特殊事,明天一定上班,你再等一天,等我信。之后我们就回双阳等信,一直也没有等来安排工作的信。又过了几个月我们再三催要钱,富某就是推脱,一直要到2014年秋天,我对张某1说不用他俩给我孩子安排工作了,赶快将钱给我拿回来,你不拿回来我就报案。张某1看我要得急,就将他俩找到双阳来,张某1说人家不让你办了,赶快将钱给人家。他俩说给钱。当时他俩没有钱给,张某1先给垫上28万元,我将钱全部拿回来就再也没有和她俩联系。3、被害人屠某1陈述,证实:2011年我的女儿屠某2大学刚毕业,要找工作,张某1对我说认识一个能办工作的人,张某1说把我女儿往长春市药监局办工作得要20万元钱。后来我女儿还有张某1的爱人张淑兰一起到长春市清明街附近的一个咖啡馆见的富某,我们就在咖啡馆里谈安排我女儿工作的事情,富某承诺往长春市药监局办我女儿的工作,她让我回去等消息就行了。过了一段时间,富某和张宏志一起到双阳区里来的,我和张某1请他俩吃的饭,在饭桌上富某就说了她只负责收钱,具体给你女儿办事的就是张宏志给办,结果富某过了一年多也没有把这个事情办成。我就向张某1要钱,张某1就说这个钱给富某了。张某1就给富某打电话,富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钱她收了,她还这个钱,一直到了2013年3月份张某1给我拿回来8万元钱,还差我12万元钱。2013年8月份左右我女儿就到吉林省女子监狱上班了,张某1和富某也没有办成这个事情。我就一直向他俩要钱,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四)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富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是2011年认识的张宏志,2011年5月我和他合办一个长春市鸿伸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或7月的一天,张宏志对我说“长春市药品监察大队有名额”,双阳区有几个孩子要办这个事,要是办成了有好处少不了你的,我就同意了,他就开车拉着我到双阳区益民诊所,诊所老板张某1叫来了屠某1,张宏志就和屠某1谈,能把屠某1的女儿屠某2办到长春市药监局下面的监察大队上班,因为卫生局的事我不懂一直是张宏志主谈这个事,当时张宏志提出要20万元钱,说是给孩子办工作的钱,屠某1同意了,接着我与张宏志就走了,剩下的事就是张某1和屠某1谈了。张宏志一直和我说他能办成,我也挺相信他的,过几天屠某1和张某1到长春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办成工作的事,我说没问题能办成。2012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1给我打过来20万元,说是屠某2办工作的钱,我和张宏志一起到银行把20万元取出来,全交给张宏志了,他怎么花的我不知道,我没得一分钱。张宏志承诺一个日期让屠某2上班,到期了也没上班,我和张宏志一起到双阳区益民诊所见到张某1和屠某1。张宏志说:领导有变动办这事不方便,等一段时间这事一定能办,我也说这事不办了可以退钱。屠某1的意思可以等一段时间,但过一段时间也没有办成。2013年年末,屠某1就开始往回要钱,开始向张某1要,之后又向我和张宏志要,张宏志说钱已经交给办事的领导了,在这期间张某1曾经给屠某1还一部分钱,多少我不清楚。大约2012年7、8月份,我收屠某220万元后,张某1给张宏志和我打电话说,还有一个朋友叫齐某1的,他儿子也想办到药监局上班,看有没有名额。张宏志说现在有名额,但是工作比较火热,现在涨价了需要20多万元,张某1也把这个钱数和齐某1说了,对方同意了。我记得齐某1给我卡里打了10多万元,张某1打了10多万元,具体多少钱我忘了,这钱收完后我交给张宏志了,张宏志具体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过几天张宏志让齐某1送孩子的简历,齐某1就到长春市来找我,送来了孩子的简历,我就告诉齐某1等信,我把简历给张宏志了,结果到了张宏志承诺的日期也没办成。2012年7月,张某1给张宏志打电话说还有一个朋友王某1,他的孩子王某2也想办到长春市药监局工作,问有没有名额了。张宏志说有,但得需要28万元。张某1问对方,对方同意了,之后王某1分两次通过张某1给我打了28万元钱,一笔13万元,一笔15万元。后来张宏志说有个关系能把王某2办到海关事业编的司机,王某1说那更好。2012年7月的一天,我和王某1那面的人一起到长春市海关对面等着,张宏志说联系人办这事,等一天也没等到人,这个事就没办。后来我们一起吃饭时,张宏志说他老叔是张云富,是长春市政协主席,办事业编是小事一桩。我也说办这个不是事,结果一直也没办成,王某1就多次向张某1、张宏志要钱,到2014年张某1把28万元钱给王某1了,我和张宏志没给钱。后来我把办工作这些钱都给张宏志了。我有一张张宏志欠我个人和这三个孩子办工作的欠条,总计300万元钱。原来这些欠条都是单张的,后来张宏志说你把原来的欠条都撕了,我给你打一张总的欠条,他就给我出的300万元的欠条,我把那些单张的欠条没有全撕留一半,其中有一张是张宏志给我打的给孩子们办工作款30万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宏志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1年我通过朋友认识的富某,她开一个公司,我负责开车,公司就我俩个人。齐某1、王某1、屠某1的孩子办工作的事我没参与,都是富某答应给办的,办事的钱都是富某得了,我一分钱也没得到。每次来双阳区都是找张某1,办事的人都是通过张某1认识的,见面后富某和办事的人谈的,我不参与。富某答应给王某1孩子往海关办,后来没办成又答应往长春市食品药品检查大队办,后来也没办成。富某给屠某1孩子办工作,当时富某答应往一个国有公司办,是吃饭时说的,之后就不知道了。给齐某1孩子办工作的事我不清楚,我没有和齐某1见过面,富某怎么答应、怎么运作的我都不知道,我也没参与。听富某说他们三人一共拿了60多万元。收到孩子上班款30万元的收条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这个收条是富某给孩子办工作收的钱,把钱交给我了,我给她打的收条,后来没有办成,我把这30万元还给富某了,当时也没往回要收条。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宏志对书证8、张宏志工行4200224601004868621账户,提出存款不是30万元;对书证10、通过建行以及工行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账户明细,提出其工行卡没有那么多,卡里也没有那么多钱;对书证11、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情况说明,提出富某提供的表,上面盖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对书证12、长春海关人事教育处情况说明,提出其不清楚,没有见到办事的人;对书证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说明,提出2016年3月13日住院,4月18日出院,被抓前其一直在家。被告人张宏志对证人张某1的证言提出潘某其不认识,没收到20万元,也没接到电话,不清楚办海关工作的事,其叔确实是政协主席,其跟富某说不要张口闭口就提其叔叔;辩护人对该证言提出逻辑关系与事实相悖,如果张宏志是能办事的人,钱款应当汇入被告人张宏志的账户,不应汇入富某的账户。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提出其叔没有什么指标,没有说过其叔能办工作,办海关工作的事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大华饭店的事,其在太久饭店没有吃饭就出去了,他们说什么其不知道。对证人潘某丽的证言提出其不认识潘某丽,富某说什么不清楚,时间也不对。对证人屠某2的证言提出其见过她,也没有说给过领导的话,根本不知道什么时间屠某1给钱的事;辩护人的意见同被告人张宏志的意见。对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提出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事其知道,怎么交的钱其不知道,并跟富某说不要提其叔是政协主席。安排吃饭时王某1带了七八个人,其出来在车上,不知道他们谈什么了。办海关工作的事其不知道。对同案犯富某供述与辩解提出屠某2证言和富某供述不相符,富某先和张某1在咖啡馆见面其不知道。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富某写的条,证明被告人和富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公诉人对此提出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及辩护人除了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辩护人出示富某写的条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志伙同富某(在逃)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宏志辩解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诈骗行为,三被害人办工作的钱款都打到富某的银行卡里了,自己没有得到钱,所以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解指控张宏志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宏志没有取得诈骗所得,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张宏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卷宗有同案犯的供述及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相互认证,已证实了被告人伙同富某(在逃)共谋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而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张宏志骗取屠某1人民币12万元、骗取齐某1人民币13万元、骗取王某1人民币2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