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束斌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束斌,叶光荣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860号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39号宇隆广场8A114、11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98670091K。法定代表人:黄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丽,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园步行街B幢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4492522T。法定代表人:叶光富,执行董事。被告:束斌,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叶光荣,女,1971年12月8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安徽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典当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商贸公司)、束斌、叶光荣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余丽丽,被告嘉裕商贸公司、束斌、叶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裕商贸公司偿还汇金典当公司当金80万元;2.嘉裕商贸公司支付汇金典当公司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862738.07元);3.嘉裕商贸公司承担汇金典当公司律师费2万元;4.汇金典当公司对嘉裕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1幢305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由嘉裕商贸公司继续清偿;5.束斌和叶光荣对嘉裕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汇金典当公司、束斌、叶光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嘉裕商贸公司与汇金典当公司签署典当合同,约定嘉裕商贸公司以房地产抵押典当方式,从汇金典当公司处借得当金2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5%;当金月利率为0.4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逾期赎当时除按约收取利息外加收30%逾期利息;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为延期赎当,汇金典当公司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有权按照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同日,嘉裕商贸公司与汇金典当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嘉裕商贸公司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1幢305、405、505三套房屋为典当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当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续当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束斌、叶光荣于2014年6月20日与汇金典当公司签署典当借款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典当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复利、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金典当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嘉裕商贸公司交付250万当金。其后嘉裕商贸公司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405、505两套房屋抵偿了170万元当金,其余80万元当金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汇金典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嘉裕商贸公司、束斌、叶光荣辩称,已偿还当金170万元,典当合同系汇金典当公司单方制作格式合同,绝当后汇金典当公司再按典当合同约定收取的相关费用和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调整;绝当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汇金典当公司应按民间借贷的规定主张权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150万元当金的综合费用嘉裕商贸公司已按典当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属于违约损失,汇金典当公司已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另行主张律师费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束斌与叶光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汇金典当公司与嘉裕商贸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当物为嘉裕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1幢305、405、505三套房屋,当金250万元,典当期限为60日,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5%。当金月利率为0.4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如逾期赎当,除按收取利息外,加收30%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嘉裕商贸公司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申请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汇金典当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超过典当期限赎当的,为延期赎当,属于嘉裕商贸公司违约。汇金典当公司除收取逾期期间正常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外,按照当金余额的日0.05%收取违约金。嘉裕商贸公司违约出现绝当情形的,嘉裕商贸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汇金典当公司收回全部当金之日止,按照应付当金的日0.15%向汇金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嘉裕商贸公司延期赎当或绝当,汇金典当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嘉裕商贸公司承担。典当期限届满,若嘉裕商贸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当金本息及费用,汇金典当公司可就当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嘉裕商贸公司出具250万元的借据。2014年6月20日,汇金典当公司与嘉裕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嘉裕商贸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向汇金典当公司提供连续典当续当服务,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1幢305、405、505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汇金典当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当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最后一笔典当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3006号】,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4年6月20日,汇金典当公司与束斌、叶光荣签订典当借款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束斌、叶光荣自愿为嘉裕商贸公司的债务向汇金典当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汇金典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复利、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人的担保的,汇金典当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20日,汇金典当公司将当金250万元转入嘉裕商贸公司指定账户。典当期满后,嘉裕商贸公司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止,并支付综合费用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1日,嘉裕商贸公司偿还当金100万元;2015年7月1日,嘉裕商贸公司偿还当金70万元;汇金典当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7月1日解除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1幢505、405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另查明:汇金典当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2017年3月1日,汇金典当公司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嘉裕商贸公司将其所有的不动产作为当物向汇金典当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束斌、叶光荣为嘉裕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与汇金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汇金典当公司,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汇金典当公司已将当金250万元交付嘉裕商贸公司,当期届满后嘉裕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当金,其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束斌、叶光荣为嘉裕商贸公司的债务向汇金典当公司提供保证,其在债务人违约时应向汇金典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汇金典当公司与束斌、叶光荣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从其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汇金典当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典当已于2015年5月12日绝当,绝当意味着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基于典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和利息。绝当后,汇金典当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嘉裕商贸公司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汇金典当公司再依典当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汇金典当公司同时主张绝当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典当合同包含嘉裕商贸公司与汇金典当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关系。典当行依靠自有资金支付当户当金,在当户迟迟不能归还当金的情形下,汇金典当公司依据典当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典当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不应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的标准。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因本案争议典当已于2015年5月12日绝当,汇金典当公司应按照典当合同约定于该日起在合理期间内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否则,因未及时处理抵押物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由汇金典当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兼顾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汇金典当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合理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嘉裕商贸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为120933.33元【150万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日)×24%/年+80万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24%/年】。嘉裕商贸公司认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150万元的综合费用已支付,但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对于2015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嘉裕商贸公司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本院对汇金典当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汇金典当公司主张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典当合同的违约责任除约定了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取标准,还约定了汇金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嘉裕商贸公司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汇金典当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律师费2万元,该费用收取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汇金典当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数额是多少。嘉裕商贸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汇金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为300万元。登记的最高额决定着汇金典当公司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汇金典当公司解除了405、505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双方未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各套房产的担保债权数额,也未在解除抵押登记时相应核减登记的债权数额,故汇金典当公司仍应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汇金典当公司按普通抵押合同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汇金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80万元;二、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120933.3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当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万元;四、如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建路2号杭徽园1幢305房屋【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43006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束斌、叶光荣对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束斌、叶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2.50元,由黄山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9元,黄山市嘉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束斌、叶光荣共同负担598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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