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曾温州与杜立春、杜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温州,杜立春,杜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002号原告:曾温州,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江,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春,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聪花,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曾温州与被告杜立春、杜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温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春、杜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温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杜立春、杜聪花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起,杜立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曾温州借款。曾温州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截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借款120万元。之后,杜立春偿还了部分借款,又再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杜立春尚欠曾温州借款本金120万元,并由杜立春、杜聪花共同出具借条,重新确认该借款事实,并约定延长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杜立春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截至2016年2月24日,杜立春结欠利息36万元,因未能按约付息,杜立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利息的事实。杜聪花系杜立春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杜立春、杜聪花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温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九份、银行流水单二份。杜立春、杜聪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杜立春、杜聪花于2015年4月28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曾温州,载明向曾温州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2012年4月24日,曾温州转账及现金存入杜立春银行账户980101元;2012年12月14日,曾温州转账196000元至杜立春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4日,曾温州转账200000元至杜立春银行账户。曾温州同时自述交付了部分现金借款。期间,杜立春偿还了部分借款。曾温州主张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是对上述借款及部分还款后的结欠,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据曾温州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杜立春在2012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于每月24日或25日转款20000元给曾温州;在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于每月15日或16日转款4000元给曾温州;2013年10月15日,杜立春转款20万元给曾温州;2013年10月23日,杜立春转款24000元给曾温州;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杜立春于每月24日或25日转款24000元给曾温州。另杜立春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一份《借条》给曾温州,载明向曾温州借款36万元,曾温州主张系结欠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从上述证据分析,杜立春每月付款时间分别与本案三次借款的借款时间相对应,还款金额呈现连续性、规律性的特点,每月付款金额与按月利率2%计息的金额一致;2014年11月份后,杜立春未再还款,至2016年2月24日计15期,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刚好为36万元。因此,曾温州主张本案借款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杜立春、杜聪花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曾温州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曾温州主张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欠,有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4月27日已届满。借款期满,杜立春、杜聪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偿还情况,因此,曾温州请求其二人偿还借款1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但根据杜立春借款后每月付款的情况以及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结欠利息的《借条》,可证明本案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杜立春、杜聪花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止,故曾温州请求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杜立春、杜聪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杜立春、杜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温州借款120万元,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8元,由杜立春、杜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福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