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惠君瑶、张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君瑶,张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君瑶,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蒙,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再审申请人惠君瑶与被申请人张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君瑶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14.8万元,且没有利息的约定,并错误认定借款本息为199861.2元;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只支付了申请人14.8万元,对于差额51981.08元没有支付申请人。违约费不是法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从时间上看,《承诺书》是对《借条》中借款数额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关于违约费的约定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违约费也就失去了支持的前提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互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借款。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辩称其出具《借条》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让其跟家里有个交代,并主张仅收到148000元,现无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与其提交的银行明细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55000元,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向申请人出借上述款项的义务。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每月实际向中信银行偿还本息为1995.27元,向宜信公司偿还的本息为3556.43元,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确定借款本息总金额应为199861.2元,扣除申请人已经归还的本息后,申请人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144296.2元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认为其已经不再欠被申请人款项、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借款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若不按时每期归还5555.03元,张蒙有权向惠君瑶一次性要清所有未归还的金额,并支付违约费三万三千元整”,经审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君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君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方晨石审判员 罗天惠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保卓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