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21日被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3日1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房立国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900米处,与同向驾驶人杨卫东因故障停放在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CH4**号挂车追尾碰撞,事故致房立国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房立国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杨某、房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四)勘验笔录;(五)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3日1时许,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房立国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900米处,与同向驾驶人杨卫东因故障停放在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CH4**号挂车追尾碰撞,事故致房立国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房立国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六张。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二张、酒精检测报告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2、证人房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五)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出示证据:刑事调解笔录一份。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经查,认定王某自首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艳审 判 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