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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住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幼儿园学生,行驶至兰陵县矿坑镇南坡村路段时,被兰陵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核载8人,实载20人,系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费县马庄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