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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殷明与赖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赖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66号原告:殷明,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赖秋亮,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殷明与被告赖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赖秋亮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万元及每月3%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购材料地板砖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被告赖秋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款13万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赖秋亮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赖秋亮因购买地板砖资金不足向原告殷明借款13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按本金每月3%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交付了4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赖秋亮以购买地板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殷明借款13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因此在原告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秋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明归还借款13万元,并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赖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淑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