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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汾西县永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汾西县永祥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241号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娟,总经理。被告:汾西县永祥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汾西县永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涉案款项支付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原告山东海格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君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