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沙县林业局、黄修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林业局,黄修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7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住所地沙县桥南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颜瑞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沙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修机,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黄修机将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位于沙县大洛镇文坑村“鸡公垅”山场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黄修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责令六个月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896平方米共计8960元的处罚,并于2016年7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黄修机。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修机于2016年7月25日缴纳罚款8960元,但至今未将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沙县大洛镇文坑村“鸡公垅”山场非法开垦的林地恢复原状。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黄修机非法占用位于沙县大洛镇文坑村“鸡公垅”山场林地896平方米修建养猪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恢复原状;二、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896平方米共计8960元。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修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黄修机于当日缴纳罚款8960元。被执行人黄修机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行拆除。2017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修机发出沙林催[2017]第24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将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被执行人黄修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黄修机非法占用位于沙县大洛镇文坑村“鸡公垅”山场林地896平方米搭建养猪场的行为,作出的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黄修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作出的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黄修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林地的生产条件。三、被执行人黄修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沙县林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黄修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颜福妹审 判 员 叶小燕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