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顺与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91号原告:王顺,男,200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系王顺父亲。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利辛县中疃镇。法定代表人:陆景锋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宏韬、王夏慧,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4门面。法定代表人:孙玉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王顺诉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夏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暂计10562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顺原是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六年级学生、足球队队员,2015年9月25日在参加学校安排的足球集训时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诊疗费用等42317.5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辩称:1、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其在学校安排集训时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在课间活动时捡别人踢的球时不慎脚踩到球致脚受伤,因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学校无过错;3、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与之相印证,应不予支持,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平安利辛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在学校组织活动中所致,学校操场为草坪塑胶跑道,教育实施合格、场地平整,足球竞赛为对抗性体育,即使原告受伤系在参加足球队集体训练时摔伤,也属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应减轻校方的责任;2、平安利辛支公司先期已赔付14270元,应按照校方责任比例计算后扣除,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条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时受伤。被告平安利辛支公司、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足球训练时受到的伤害。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利辛支公司、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医药费票据原件相印证,且应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平安利辛支公司、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利辛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三期评定不符合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学校造成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平安利辛支公司、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发生事故时的操场照片”,证明校方的操场为草坪塑胶跑道,教育设施合格、场地平整,校方在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原告王顺对此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不是事故现场,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王顺是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七年级五班学生,2015年9月25日下午一、两点钟左右,王顺等人在操场上踢球,在相互传球时摔倒,致使脚步受伤。受伤后,王顺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花费诊疗费用1595.46元,出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后转院至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15天(第一次住院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7日;第二次住院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6日),花费诊疗费用40607.11元(31935.11元+8672元),出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骺骨折术后。2016年7月6日其通过利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费用17222.21元。受王顺父亲王某委托,2016年11月8日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利群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顺的人体损伤程度、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其中,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王顺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线累及骨骺板,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作为投保人为在校学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教育机构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即是否存有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的日常教育的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履行教育职责,使儿童增强自我保护意思,其“教育职责”的范围理应涵盖“教育儿童安全使用…玩具,减少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义务。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在本应属于中午休息时间开放足球场,向原告王顺提供足球,且没有安排相关责任人进行现场监管,没有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行为特征等多方面情形,加之平时对学生关于使用/玩耍相关玩具如足球等的注意事项教育不到位,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王顺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进行的娱乐活动的危险性、注意事项等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及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王顺受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980.36元;2、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4、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105天);5、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111.36元。故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应承担56078元(80111.36元×70%),因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在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利辛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顺各项损失合计56078元;驳回原告王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61元,由原告王顺承担468元,被告利辛县中疃学区中心学校承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