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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新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元,江西省商务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新元,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江西省高安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薄守省,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商务厅,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省政府大院省府北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水平,厅长。委托代理人徐春,江西省商务厅干部。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法定代表人钟山,部长。委托代理人康英杰,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永晖,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新元因诉江西省商务厅(以下简称江西商务厅)行政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8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新元向一审法院诉称,一、杨新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江西商务厅投诉举报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及工作人员违规执业行为,江西商务厅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但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监管职责。杨新元不服,向商务部申请复议。商务部延迟复议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商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复议决定)。二、杨新元的举报请求:第一是请求商务部确认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及拍卖工作人员在拍卖举报人涉案财产的执业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二是请求商务部根据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违法违规拍卖执业的行为确认拍卖无效;第三是请求商务部依法查处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及拍卖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并予以严惩。但是,江西商务厅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即认定涉案拍卖行为没有违法违规,属于严重不作为、滥用职权。商务部作为上级机关,不仅不予纠正,居然包庇纵容。三、涉案被拍卖财产的委托人是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新县法院),涉案财产拍卖的申请人是李正根。而奉新县法院在委托拍卖举报人的财产时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书严重违法违规无效。四、被举报人在拍卖举报人财产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告少于7日,同时根本没有展示拍卖标的,违背了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及33号复议决定;2、判令商务部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确认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及拍卖工作人员于2001年1月3日拍卖江西石溪沙家水电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拍卖行为及拍卖确认价违法、违规、无效。江西商务厅一审辩称,一、杨新元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杨新元所称拍卖行为发生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系江西石溪沙家水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注销前法定代表人为李加丰。杨新元与该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二、江西商务厅不具有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职权。杨新元所举报的内容均发生在法院对涉案资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是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具有国家强制力。杨新元诉称的拍卖委托人为法院,系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行为,杨新元认为执行中的拍卖行为违法,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三、杨新元要求江西商务厅确认拍卖行为违法违规并予以严惩,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杨新元所举报的拍卖公司已不存在,江西商务厅已无进一步调查的责任。四、拍卖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属民事侵权行为,权利受侵害一方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拍卖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综上,江西商务厅对杨新元作出的《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新元的诉讼请求。商务部一审辩称,杨新元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江西商务厅不具有认定拍卖无效的职权。江西商务厅调查得知杨新元所举报的拍卖公司已被吊销,所举报的拍卖活动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江西商务厅已无进一步调查的责任。因此,江西商务厅对杨新元作出的《关于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合法,商务部作出维持原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合法。杨新元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杨新元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商务部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杨新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杨新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新元向江西商务厅投诉的举报事项是认为江西省商业拍卖有限公司及拍卖工作人员拍卖举报人涉案财产的执业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因涉案拍卖行为系奉新县法院在对涉案资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司法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新元认为司法执行中的拍卖行为违法,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至于江西商务厅作出的《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不是对杨新元主张的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为。杨新元所提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因杨新元所诉江西商务厅作出《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撤销商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新元的起诉。杨新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江西商务厅接到杨新元举报后,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杨新元对于江西商务厅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江西商务厅、商务部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系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经审查,杨新元向江西商务厅投诉举报事项中涉案拍卖行为系奉新县法院在对涉案资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司法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新元认为司法执行中的拍卖行为违法,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江西商务厅作出的《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系对接到杨新元举报后所作相关工作及是否具有相应职权的告知行为,该行为对杨新元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因杨新元所诉江西商务厅作出《关于对杨新元举报信的函复》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其要求撤销商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新元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新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