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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苗光岩和张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光岩,张新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097号原告苗光岩,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洛川,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光岩与被告张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光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源泽、被告张新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洛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光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累计从原告处借款390000元,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新乐辩称,原告所说未还款不属实,被告已经分两次共计还了160000元。关于24000元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且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打款凭证和借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据无异议,对打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这是之前的生意往来打款的,并不是借款,不予认可。证据2、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24000元是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出来的利息数额。被告认为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曾向原告借过别的欠款。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1、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曾给原告两次共计还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60000元的还款是偿还的另外一笔款,100000元的是苗光岩的账户收到的,不能确定是被告存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新乐向原告苗光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光岩人民币(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元正,於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借款人:张新乐,2015年2月5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其中于2015年2月11日,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苗光岩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91210009426315存入100000元及转账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苗光岩与被告张新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辩称,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原告称是被告偿还的其他欠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该主张可另行诉讼,故本院认可该160000元系偿还本案所诉借款,扣减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虽然在双方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即2015年4月15日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应当就230000元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起诉时的利息损失14578.2元,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230000元×5%÷365×191天=6017.8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为230000元×4.75%÷365×286天=856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苗光岩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4578.2元,共计244578.2元。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苗光岩负担3081元,被告张新乐负担4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