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黄某、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孝雨(系黄某之父),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法定代表人:许学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代表人:黄孝礼,组长。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军王屯村委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诉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黄某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军王屯村第十生产小组生产、生活,父母暨祖父母均属军王屯村第十生产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该村村民,同时从未间断履行本村村民的相关义务。近年来上诉人村第十生产小组集体土地陆续被政府征收、占用,该组施行土地收益按人口分配的方式分配给村民。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至11月在其集体组织内部共分配征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收益每人共计42771.3元,被上诉人私自指定户口截止时间不予分配上诉人上述集体收益,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黄某出生于被上诉人村,其父母及祖辈均系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因法定事件出生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落后在被上诉人村。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口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一审法院认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权利。本案中,本案中,原告以其出生后被告不分配给其集体收益,侵犯了原告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为由要求被告分配给其集体收益,其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且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亦包含该内容,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认定于法无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无非两种方式即自然和加入,上诉人出生自本村,也系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生,上诉人具备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依法定事件(出生)而自然获得,依法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上诉人是否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本案何种一并审查,无需另案提起诉讼。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单独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立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军王屯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系小组自治的范围,应当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第十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第十小组是由生产队演变而来,小组的组队资产和土地自行调整分配,在上诉人出生后尚未到调整土地的时候,并且是否应当分配给上诉人,对她资格的认定是小组自治的范围。1.本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按本组拥有土地的成员分配的,并且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分配到位。2.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方案是通过召开群众代表会讨论通过的。3.上诉人没有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为她是在集体分配土地以后出生。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及土地补偿款共计42771.3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权利。本案中,原告以其出生后被告不分配给其集体收益,侵犯了原告集体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为由要求被告分配给其集体收益,其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且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亦包含该内容,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户口虽然落在被上诉人第十小组,但其并未分得承包地。从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争议问题的实质是上诉人黄某在其户籍地即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