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808号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法定代表人: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西道*号。投资人:李妙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轩,男,冲浪网吧经理。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井伯,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宝鸡西道、四平西道交口兴润公寓一门底商一部分及二楼全部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计算标准每日为7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根据市政府、市国资委的要求,原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汽集团)于原天津百利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新设成立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天汽集团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10年11月,天汽集团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汽集团将坐落于和平区宝鸡西道、四平西道交口兴润公寓一门底商一部分及二楼全部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经营网吧,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租金按套计算租金,每套年租金为13.5万元人民币,租赁期届满时,天汽集团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其返还,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日租金向天汽集团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房屋继续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继续缴纳房租。2014年,原告成立后,办公用房紧张,决定不再出租租赁房屋,收回用于办公。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1、2014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2014年12月31日,请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3、办理交接手续同时,被告缴清所欠租金及水电煤气等费用。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拒绝解除合同,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装修时我找过汽车公司,汽车公司说上面有条文,合同变更为一年一续,所以2012年至2013年就签了一年合同,并答应我们明年续签。2013年合同到期后我们找到汽车公司,汽车公司说企业改制中,汽车公司说不能与我续签,让我们听通知,但可以让我继续使用,我在使用期间的租金交给汽车公司。2014年收到百利集团的腾房通知,接到通知后我方立即找到百利集团协商,但无人接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一直将租金交付到2015年10月。足以说明百利集团是同意在这期间使用的。现在我们一直同意腾房,但都与原告无法联系。所以我们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租赁合同截止日为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就诉争房屋与天津市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后,被告未与天津市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现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诉争房屋仍由被告租用。并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与天津市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4日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应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尽到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交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每日使用费按74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4年10月被告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就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决双方租赁事宜,但原告始终也没给被告答复。致使被告无法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在2015年10月以后就已经不在涉诉房屋经营了。不同意支付2015年10月以后的租金。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自诉与原告协商解决房屋租赁事宜未果,被告将房屋租金交付至2015年9月底。由于原告公司的自身原因,原告在给被告发通知函后并未与被告协商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房屋租赁事宜。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应全额支持,应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给付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3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冲浪网吧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王其颖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中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