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吴波与牛春来、曹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牛春来,曹锐,湖北中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索维珥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波,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牛春来,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执行人曹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湖北中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牛春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索维珥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青岛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凯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波与被执行人牛春来、曹锐、湖北中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索维珥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位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波与被执行人牛春来、曹锐、湖北中源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宜昌索维珥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宜昌仲裁委员会[2016]宜仲裁字第170号裁决书),指定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黄石涛审判员 黄正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