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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执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娟、李小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娟,李小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1221号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娟,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东大街4排49号。身份证号:410825196804086028。被执行人李小录,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友谊一街25排9号。身份证号:410825195303226016。申请执行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的分支机构赵堡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张娟、担保人李小录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温县公证处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了(2014)温赵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合同约定:张娟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借款8.9万元及利息归还贷款人温县信用社,该款由李小录、陈军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经温县信用社申请,温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了(2015)温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温县信用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温赵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张娟、李小录、陈军艳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5)温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华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