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扬与单国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扬,单国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010号原告:沈扬,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单国胜,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沈扬与被告单国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单国胜代为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扣除朱学林、董立兵已经偿还的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单国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2日,臧正军向原告沈扬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朱学林、董立兵及被告单国胜提供担保。由于臧正军现已死亡,担保人朱学林、董立兵仅偿还28万元,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单国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臧正军向沈扬出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扬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月息贰分,朱学林、董立兵及被告单国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案涉借款发生前后,沈扬与臧正军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沈扬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9月11日向臧正军汇款合计247.5万元;臧正军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向沈扬汇款合计171.97万元。董立兵于2015年2月18日向沈扬还款18万元,朱学林于2014年4月25日向沈扬还款10万元。另查明,2006年至2012年8月,臧正军非法吸收公众资金7608.1万元。2013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阜刑二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臧正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臧正军在监狱服刑时因病去世。本案所涉借款未纳入臧正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范围。本院认为,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约定优先,债务人指定次之,最后是法定抵充顺序。案涉借款发生后,沈扬与臧正军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因臧正军现已去世,沈扬主张其与臧正军之后发生的多笔经济往来与案涉借款无关,应该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沈扬要求单国胜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后臧正军向沈扬的汇款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扬应在积极对其与臧正军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沈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二洪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