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艺与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226号原告王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常显信、唐军辉(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25层2505号。法定代表人范合民。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石浩。原告王艺诉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的委托代理人常显信、唐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艺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拾贰万柒仟元整(12.7万元),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借期20天,利息按日息0.365‰,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收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拾贰万柒仟元整(12.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息0.365‰,从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艺与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王艺与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据;3、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5、招商银行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王艺(甲方)与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期限20天,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收据签收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全部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率为日息0.36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全部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利息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到期还本付息,甲方指定还款及付息的账户,户名王艺,账号62×××52,开户行招商银行;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甲方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罚息。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王艺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日利率0.36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据上盖章。同日,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公司授权并同意出借人王艺将资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127000.00)转入下列账户:银行中信银行,账户名称范合民,账号62×××15,并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手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均有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供相关银行流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7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说明其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27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原告与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起诉时不超过保证期间,按照借款合同关于担保部分的约定,被告河南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艺借款1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日息0.365‰,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郑州中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凯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