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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社有与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同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有,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827号原告王社有,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荣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军,男,汉族原告王社有与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托管费23706.6元;2、如被告拒付托管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自己的商铺。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翊东世纪购物广场一层(A-056,A-058,A-059,A-060,A-061,A-062,A-063,A-065)号商铺,面积88.6706平方米,总价值217066元,当时大厦正在基建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托管合同,托管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3月5日起止2018年3月5日止。2008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翊东世纪购物广场一层C-326号商铺,面积9.42684平方米,总价值20000元,双方签订了托管合同,托管期限为十年,自2008年10月25日起止2018年10月25日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将2008年至2015年的托管费及时偿付,2016年托管费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翊东世纪购物广场投资托管合同两份及附件一、附件二;2、收款收据两份;3、年收益兑付记录表一份。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同签订、交款等事实属实。2016年5月3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映阁、实际掌控人王献春及股东杨凤玲与债权人田西平、张进军等六人达成转让协议,其转让企业股权视债务偿还,转让协议中对股权变更前的债务约定由王献春偿还,变更前的债务与现公司及股东成员均无关。被告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郝荣线,变更后的股东不同意商铺继续托管,加之商铺整体在外抵押担保,商铺不具备完整权利,故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托管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变更后新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新印章启用公告;5、关于企业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新印章启用说明;6、王献春向各市、区、县人民法院的特别声明;7、王献春向各债权人、商铺购买人、托管人的声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翊东世纪购物广场投资托管合同,原告投资217066元,取得合阳县翊东世纪购物广场一层(A-056,A-058,A-059,A-060,A-061,A-062,A-063,A-065)号商铺的托管经营权。商铺合同号为08-5-32#,面积88.67056平方米,总价款217066元,托管期限十年,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1706.6元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合同款151946元,65120元合同款原告未交纳,被告作为原告前三年的收益在总合同款中扣除,被告给原告开具了217066元的收据。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原告托管费至2015年。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托管收益被告未支付原告。另有2008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销售楼房,被告拖欠原告100000元工资,被告用一商铺的托管经营权折抵原告20000元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翊东世纪购物广场投资托管合同,原告取得翊东世纪购物广场一层C-326号商铺的托管经营权,面积9.42684平方米,总价款20000元,托管期限为十年,期限自开业之日起至满十年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000元收益。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托管费至2015年。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托管收益被告未支付原告。以上两份托管经营权合同均约定,在托管期内,该铺位托管收益金以年计算,年托管收益金为原告投资总价款的10%,托管期内定额不变。收益支付方式为:每满一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本年度第三个月支付70%的收益金,第二次于本年度第九个月支付剩余的30%收益金。投资托管合同期满后,被告在三个月内返还原告投资款。另在托管期间,原告不得提出自营和转租。本院认为,原告王社有与被告签订的商铺投资托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托管收益21706.6元,另给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托管收益2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管经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被告拖欠原告托管收益,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商铺整体对外抵押,托管经营合同无效,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与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社有托管收益23706.6元;二、驳回原告王社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仵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