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善仁、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善仁,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善仁,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兵,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日照市山海天路海天艺墅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诉讼代表人:孔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坤,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曹善仁因与被上诉人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善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支持曹善仁误工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曹善仁在涉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刚满60周岁,身体××经营餐饮生意,曹善仁通过该项工作维系家庭开支是事实,涉案事故也是在曹善仁给客户送菜的路上发生,曹善仁不存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其他没有误工损失的情形,且法律也没有满60周岁即不存在误工费的规定;二、曹善仁有新的证据证实曹善仁存在误工损失,在二审期间将依法举证。季兵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善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兵、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曹善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2元,诉讼费用由季兵、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20时30分许,季冰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海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天艺墅小区路段处提前左转弯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对行的曹善仁无证驾驶的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善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直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冰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善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曹善仁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7月9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手外伤、指骨骨折、颧弓骨折、脑挫裂伤等症状。后于2015年8月8日又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颧弓骨折、肩胛骨骨折等症状。另查明:鲁L×××××号牌登记所有人为季兵,该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善仁申请扣押该轿车,保全金额50000元,支出保全费520元;季兵交纳保证金解除扣押。对于此次事故,曹善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损失:1、医疗费16822元(曹善仁花费医疗费金额23347.10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30元/天×30天计算;3、护理费3000元,按照100元/天×30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10800元,按照曹善仁工资收入120元/天×90日计算,提供曹善仁之子曹佃锋经营的餐饮店营业执照证实曹善仁误工情况;6、财产损失1240元,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证实损失数额,提供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买卖协议证实二轮摩托车为曹善仁所有;7、车损鉴定费60元,提供价格认证费单据证实。上述损失共计33322元。对以上损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曹善仁是1950年出生,事发时已经65周岁,对于其误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依法法院裁定。价格认证费不予承担。对车损无异议。季冰同意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质证意见。还查明:季冰提供收到条和医疗费发票证实为曹善仁垫付医疗费18525.08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曹善仁对垫付数额无异议,但其中12000元的垫付费用包含在本案起诉数额中,其余部分不包含。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季冰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山海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天艺墅小区路段处提前左转弯驶入逆向车道时,与对行的曹善仁无证驾驶的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善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季冰与曹善仁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善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曹善仁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季冰作为涉案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曹善仁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3347.10元,曹善仁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曹善仁主张按照30元/天×30天(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000元,曹善仁主张按照100元/天×30天(住院天数)计算,季兵、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结合曹善仁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曹善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因曹善仁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1240元,曹善仁提供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买卖协议证实,季兵、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车损鉴定费60元,曹善仁提供价格认证费单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9047.1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善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240元,合计14740元;对于曹善仁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133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元,合计14307.10元,由季冰按照80%的比例负担11446元,因季冰已垫付医疗费18525.08元,该垫付费用与其应赔款项相折抵后,自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曹善仁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善仁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240元,合计1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季冰赔偿曹善仁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446元,因季冰已垫付医疗费18525.08元,该垫付费用与其应赔款项相折抵后,自上一项理赔款中支取;三、驳回曹善仁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0元,由曹善仁负担243.50元,由季冰负担73元;保全费320元,由曹善仁负担160元,由季冰负担160元。二审中,曹善仁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幸福馄饨面馆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曹善仁培训合格证明(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众一牛肉馆食品经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众一牛肉馆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拟证实曹善仁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日照市东港区幸福馄饨面馆工作,工资120元/天,因伤三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曹善仁现经营个体餐馆。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曹善仁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曹善仁于事故发生以后开餐馆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季冰驾驶车辆与对行的曹善仁无证驾驶的鲁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善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底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伤误工致使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一审中曹善仁仅提交其子曹佃锋所经营餐饮店营业执照证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的事实,一审根据曹善仁年龄状况并结合其其举证情况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曹善仁虽提交日照市东港区幸福馄饨面馆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培训合格证明、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众一牛肉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以上证据均形成于事故发生以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曹善仁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曹善仁上诉关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善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曹善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