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天航化纺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天航化纺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384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天航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双浜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天航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以下简称平望青商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发起设立的阳光扶助基金进行清理,在确定清理后的剩余财产与各出资人出资总和的比例后,在未还款1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返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1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青年商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天航化纺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17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设立的阳光扶助基金进行会计审计,因审计期限较长,无法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审计完毕,故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设立的阳光扶助基金进行会计审计,因审计期限较长,本院拟对本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