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年丰与曹华光、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丰,曹华光,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704号原告刘年丰,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光,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558号。法定代表人刘仲平。被告杨野,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谭逸民,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王青平,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陈雪云,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衡东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曹华光下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华光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曹华光、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刘年丰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曹华光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曹华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利息按季支付,若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曹华光承担;该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时生效,至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担保债权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万元至被告曹华光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曹华光依约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花费律师费23200元。另查明,被告杨野系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7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被告谭逸民系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被告王青平系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7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被告陈雪云系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2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情况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华光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未还属实。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一年期借款利率,予以确认,尚需支付的借款利率应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曹华光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花费律师费23200元,该律师费有正规税务票据支持,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标准范围内,予以确认,依据合同之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曹华光承担。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亦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作为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华光、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华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年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华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年丰律师费23200元。三、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华光追偿。四、被告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被告杨野未出资额为170万元、被告谭逸民未出资额为50万元、被告王青平未出资额为170万元、被告陈雪云未出资额为220万元)对被告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3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曹华光、湖南吉时雨投资有限公司、杨野、谭逸民、王青平、陈雪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恋校对责任人:何春霞打印责任人:曹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