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余义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义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2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警称家住金沙县鼓场街道文昌宫巷78号的被告人余义平(吸毒)非法持有毒品。随即民警赶到被告人余义平位于金沙县鼓场街道文昌宫巷78号的家中,在其家中电炉上的鞋盒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编号1、编号3)、在电视柜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包(编号2、编号4)、在茶几柜子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编号5)、在沙发上搜毒品疑似物一包(编号6),并将被告人余义平当场抓获。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毒品疑似物编号1净重18.30克、毒品疑似物编号2净重4.36克、毒品疑似物编号3净重15.72克、毒品疑似物编号4净重18.26克、毒品疑似物编号5净重17.95克、毒品疑似物编号6净重3.4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义平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编号1、编号2、编号3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化学名)成分;毒品疑似物编号6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毒品疑似物编号4、编号5内均未检出二乙酰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义平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函、禁毒大队收据、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余义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义平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1.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余义平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余义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