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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南爱国与黄元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爱国,黄元球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31号原告:南爱国,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元球,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求,男,张河村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南爱国诉被告黄元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爱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爱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爱国负担。审判员  高水彬审判员  郭桂林审判员  鲁圣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筱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