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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才刚、唐军、唐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刚,唐军,唐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才刚,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人刘才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冀,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军,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人唐军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扩,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人唐扩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才刚、唐军、唐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刘浩及检察员严国华、严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才刚、唐军、唐扩及辩护人刘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被害人郑某在“丹鼎投资有限公司”网上投资平台注册了“平常心2016”账号。同年3月10日、12日,郑某先后通过该账号向该平台连接的“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李雨生”的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107400元和132600元。同年3月12日“李雨生”账户通过网银将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204000元转至被告人唐军工商银行账户,该204000元于当天又转到被告人唐军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唐军将该204000元和其他账户转来的共计1122000元一同取走,并交给被告人刘才刚。另查明,2015年8月起,被告人刘才刚组织被告人唐军、唐扩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各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在明知他人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专门给他人取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才刚每取款100万元从中获利约2500元,另按每取款100万元支付500元好处费给唐军、唐扩等人。至案发,被告人刘才刚获利26万余元,被告人唐军、唐扩各从中获利约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才刚、唐军、唐扩分别向太湖县公安局退交赃款19000元、1180元、2115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才刚、唐军、唐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款,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才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军、唐扩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才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3、已被扣押的200余万元,除违法所得204000元外,其余应当归还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害人郑某(安徽省太湖县人)在网上看到“丹鼎投资有限公司”网上投资平台以“秒标”的形式吸纳投资资金,利率9.8%,满标后本金利息一起返还。次日,郑某在该投资平台网站注册了昵称“平常心2016”账号。同年3月10日、11日,郑某先后通过注册的账号向该平台连接的第三方“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李雨生”的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账107400元和132600元。同年3月13日郑某发现该投资平台网站关闭,遂报警。同年3月12日,“李雨生”账户通过网银将204000元(含郑某的132600元)转至被告人唐军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264100020××××××),该204000元于当日又转到被告人唐军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卡号6221272702000××××××)。同年3月14日,被告人唐军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农村商业银行县后支行将该204000元和其他账户转来的共计1122000元一同取走,并交给被告人刘才刚。另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才刚组织被告人唐军、唐扩等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福建省厦门市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在明知他人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专门给他人取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刘才刚接到上线取款任务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及唐军、唐扩等人的银行账户交给上线接头人。与此同时,上线将现金及佣金转入被告人唐军、唐扩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人唐军、唐扩等人持银行卡在银行柜台、取款机将现金取出并交给被告人刘才刚。被告人刘才刚每取款100万元从中获利约2500元,另按每取款100万元支付500元好处费给被告人唐军、唐扩等人。至案发,被告人刘才刚获利26万余元,被告人唐军、唐扩从中各获利约2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唐军、唐扩根据被告人刘才刚的安排,在厦门湖里区邮政储蓄银行万达支行各取款102万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扣押204万元及银行卡。案发后,太湖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才刚、唐军、唐扩处分别扣押19000元、1180元、1154元;被告人唐扩亲友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军亲友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银行卡、银行U盾,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服刑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才刚的前科劣迹。5、寄押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军、唐扩2016年4月28日至30日被临时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份),证实郑某网上交易支付共计24万元的事实。7、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唐军、唐扩办理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三被告人被扣押、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刘某1的证言,证实唐军、唐扩、杨某1、杨某2等人都是其父亲刘才刚请来帮忙取钱的人。其也曾跟在父亲后面帮别人取钱,后被处理,还在取保候审期间。2、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哥哥刘才刚电话里说杨某2(与刘才刚同居的女人)正在做帮人到银行取钱的工作,待遇不错。2016年5月刘才刚电话里说杨某2帮人取钱出事了,并叫其到太湖给被关起来的杨某2、杨某1、唐军、唐扩送些东西。3、杨某2的证言,证实刘才刚是干帮人取钱的事情,其发现干这行钱好赚,也帮人去取钱,将取的钱有时候给刘某3,有时候会直接给刘才刚。其知道取的钱来路不正。儿子杨某1一直跟在其后面取钱。4、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刘才刚和母亲杨某2要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到银行办卡取钱,然后将取的钱交给刘才刚,并当场给其佣金,是其陪母亲一起去的。5、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开始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厦门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为他人取钱。其通过伯父刘才刚介绍开车载其他取款人到指定地点,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四、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网上投资共计被骗24万元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才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5年8月起经中间人介绍帮上家取钱,后被河南公安抓了,被取保候审。其不敢去取钱,就组织了唐军、唐扩、杨某1、杨某2等人用他们真实的身份证到银行办卡。2016年4月27日,其接到中间人的消息,准备次日出款200万元,其让家里管钱的将200万元现金备好,交给中间人介绍来取钱的人,同时将唐军、唐扩二人的银行账号一并提供。当天傍晚,204万元(4万元系佣金)打入二人账户,其让二人与银行预约各取款102万元。次日上午,唐军、唐扩取钱时被抓,其安排后面跟队的人(与二人不认识)回来告知。其估计得了26万元的好处费。唐军、唐扩每取款100万元给500元佣金,估计每人得了2万元的好处费。2、被告人唐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其和弟弟唐扩通过父亲唐某介绍给刘才刚取款,用其身份证在厦门市银行开户办了8张银行卡。一般是刘某3打电话让其取款,过几个小时钱就会到其账户。收到银行短信,其就会预约取款。取到钱后交到刘某3,刘某3给其佣金后,将钱交给刘才刚。同年3月13日下午,刘某3打电话说有钱进账,在其尾数3509的农商行卡上。其预约后次日与父亲唐某将1122000元取出,是刘才刚直接过来拿的钱,给了其500元好处费。同年4月28日其与唐扩在邮政银行各取款102万时被抓。其开始不知道上线钱的来源,后听刘某3、刘才刚说钱是骗来的。其估计得了近2万元的好处费。3、被告人唐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其和哥哥唐军通过父亲唐某介绍,用在厦门市银行开办的银行卡给刘才刚取款。开始不知道是什么钱,取得多了也认识到应该是一些来历不明比如诈骗的或者其他违法的钱,如果是来路正常的钱,不可能专门请他们取钱,还有跟班,给那么多好处费。其得了2万元的好处费。六、辨认笔录,证实让被告人唐军、唐扩取钱并给予好处费的上线是被告人刘才刚。七、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扩等取款,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及侦查机关依法讯问三被告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刚、唐军、唐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取款,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才刚系主犯,被告人唐军、唐扩系从犯。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才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军、唐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故对被告人刘才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军、唐扩减轻处罚,结合四川省乐至县司法局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并对被告人唐扩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另对被告人刘才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唐军、唐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才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唐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卷移送的银行卡、银行U盾、被告人唐军、唐扩分别向本院及太湖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没收;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扣押的人民币二百〇四万元中返还十三万二千六百元给被害人郑某,三十万元(二十六万元违法所得、四万元佣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李敬霞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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