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新江与路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江,路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62号原告:张新江,男,1955年11月16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明江,男,195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张新江与被告路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养猪户,原告赊给被告饲料,2014年2月21日双方照帐,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路明江辩称,欠原告10000元饲料款是事实,但经照帐,原告承诺的反利款,已经和所欠原告的10000元饲料款兑清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饲料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明江欠原告张新江饲料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路明江辩称经照帐已经不欠原告饲料款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江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路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元小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