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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保吾、高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吾,高奎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吾,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奎菊,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保吾因与被上诉人高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卡押金等费用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请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以上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根据现场情况,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更为公平。2、一审法院通知选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到场被上诉人未到场,后再未通知上诉人选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便做出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一审采用的鉴定意见书不服。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人员在做鉴定时不具备鉴定资格。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在医院陪护7天,期间的用餐是上诉人为其购买。因此,应当扣除被上诉人7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上诉人在潍坊89医院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护理卡押金也应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奎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高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0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保吾驾驶其所有的鲁16/G7720号运输拖拉机在高淄路周家欣乐福超市附近由西往东行驶至隔离带断口向左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奎菊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2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6日16时15分左右,李保吾驾驶鲁16/G7720号运输型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高淄路周家欣乐福超市附近隔离带断口向左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的高奎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高奎菊受伤,李保吾因抢救伤者需要,将肇事车后移。认定,李保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奎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李保吾驾驶的鲁16/G7720号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2月16日,原告高奎菊因涉案交通事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保吾赔偿原告高奎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30.95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9日,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高奎菊属十级伤残。被告李保吾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系违法作出或存在缺陷,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李保吾提交李文琦出具的收据一张、转院支付的车辆费收条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材料费收据一张、营养品和日用品收据六张,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吾支付给原告高奎菊现金1700元,支付转院费用1200元,支付材料费125元,支付日用品等费用445元。原告高奎菊对被告提交的17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吾支付给原告现金17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保吾提交的其他收条及收据确系因给原告高奎菊转院及住院所支付的损失费用,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原告高奎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高奎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自2016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其在该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08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认为门诊病历与门诊收费票据不符,无法证明是同一医院所出具,且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治疗的伤情与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08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高奎菊提交淄博鸿烨上勤塑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淄博鸿烨上勤塑胶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379天,计误工损失31570.7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无法确认合���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奎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淄博鸿烨上勤塑胶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437元;其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项的规定应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9748元(计算办法:2437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原告高奎菊提交李刚、李文琦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单位营业执照、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高奎菊受伤后由其配偶李刚及女儿李文琦护理,李刚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其主张护理时间120日,主张2128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刚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奎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确定其需护理60日,其中第一次在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的有效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5520元(计算办法:80元/天×9×2+80元/天×51天)。4、交通费。原告高奎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高奎菊的住院治疗情况,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奎菊提交户口本、劳动合同、单位工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3090元。被告李保吾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奎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63090元(计算办法: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高奎菊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保吾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通知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高奎菊提交户口本,用以证明李文玉系原告的次女,于2000年10月14日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为2624.4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次女李文玉于2000年10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年限应为2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74.80元(8748.00元/年×2年×10%÷2人)。8、车辆损失费。原告高奎菊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车辆维修费82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奎菊未提交其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高奎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需后��治疗费15000元。被告李保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奎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确需后续治疗或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奎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保吾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奎菊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李保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运输型拖拉机行经人行横道线掉头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高奎菊、被告李保吾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12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奎菊负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保吾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保吾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保吾驾驶的鲁16/G7720号运输型拖拉机应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高奎菊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救济的途径,故被告李保吾作为鲁16/G772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高奎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保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的原告高奎菊损失费用为80532.80元(计算办法:误工费974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其应承担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64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080元+鉴定费1000元)×80%];上述费用共计82196.80元;该费用扣除被告李保吾已支付的损失费用1700元及原告高奎菊应承担的转院费用、材料费用、日用品等费用354元[计算办法:(1200元+125元+445元)×20%],被告李保吾尚应支付原告高奎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142.80元(计算办法:82196.80元-1700元-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保吾赔偿原告高奎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014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高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原告高奎菊负担599元,被告李保吾负担95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二、李保吾承担的损失赔偿费用应否扣除7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卡押金100元;三、本案中对高奎菊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分担问题。关于第��个焦点问题。李保吾主张,一审选择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其参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人员在作出鉴定时不具备鉴定资格,故主张案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一审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已经当事人质证,李保吾质证后要求重新鉴定,一审认为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李保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李保吾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保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高奎菊进行过7天护理,亦未提供其支付过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卡押金的收据凭证等证据,高奎菊亦不认可李保吾曾对其进行护理或支付过相应费用,故,李保吾要求在其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中扣除7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卡押金1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保吾驾驶运输型拖拉机与驾驶电动车的高奎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奎菊负次要责任。李保��在一审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因此,李保吾一方应当对高奎菊在此交通事故中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至90%的责任。一审认定李保吾对高奎菊所受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李保吾要求对高奎菊所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相关证据,高奎菊已在城镇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李保吾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对高奎菊交通事故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保吾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李保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