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兴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230号原告郭兴娃,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兴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娃的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娃诉称:2017年3月10日17时38分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原告所有的豫M×××××奥迪A6L轿车发动机舱内发动机左侧区域无端着火,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车头烧毁的事故。该火灾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三湖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轿车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自然灾害、防火、油品泄露,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同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267266.40元,后原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M×××××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45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529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一、若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该车行驶证合法且在有效校检期内,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拒赔,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二、自燃险为附加保险,该附加保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四、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及退保手续由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故原告不是本案适合主体。经审理查明:豫M×××××奥迪A6L轿车系郭兴娃所有,该车于2016年11月25日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了自燃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6日24时止。自燃险保险限额267266.40元。本合同项下财产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2017年3月10日,17时38分许,上阳路与虢国路交叉口M57010奥迪A6L轿车发动机舱内发动机左侧区域起火,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轿车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自然灾害、放火、油品泄露,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M×××××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M×××××奥迪牌FV7201BACWG小型轿车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245900元(其中扣减残值200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发票载明评估费7000元。该车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抵押登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自燃损失险责任人免除条款规定,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因郭兴娃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豫M×××××奥迪牌轿车发动机舱内发动机左侧区域起火,经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豫M×××××奥迪牌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投保自燃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豫M×××××奥迪牌轿车损失: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火灾损失价值245900元(其中扣减残值2000元),结合评估报告中的提供的评估时车辆图片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位置,扣减残值2000元较少,本院酌定残值应当为没有扣减之前的评估损失价值的10%即24790元,实际损失应为223110元。2、评估费700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3011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被告辩称火自燃实行20%绝对免赔率,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明显与保单上面记载的原告已经缴纳不计免赔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兴娃23011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