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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泉、苏某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泉,苏某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泉,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某任,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某泉与被执行人苏某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苏某任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泉人民币1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泉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某任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均有开户存款账号,但每笔存款余额均不足50元,查询其他银行,均无存款信息;通过广西公安厅车管所查证,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土管、房产登记中心查证,无房地产登记信息。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子女留给父母代为抚养,被执行人目前住址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均无效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某任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泉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清偿欠款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和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8执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文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