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双印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双印,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双印,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王泉营村下堡***号,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太阳城南区*****号商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景悦园*号楼*单元*号。上诉人蒋双印因与被上诉人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91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双印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上诉人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依法移送案件管辖权。其理由:一审裁定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上诉人王萍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案由错误一节,一审确定案由未适用借款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一四级案由虽有瑕疵,但并不能推论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但蒋双印主张不属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故依照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萍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蒋双印归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王萍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双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平& # xB;审判员 谷立军审判员 杨 亚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晓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