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志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364号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西区翠屏苑1座224号。法定代表人:官朝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贤,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黄志玲,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妍明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志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妍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易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妍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859.5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水费211.4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水电公摊费45.9元,合计1116.8元及利息(以111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12月10日接手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富怡路东方白云花园的物业管理,自原告接管该楼盘以来,全面地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仍无理拖欠原告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管理费、水费、公摊费,经原告定期催缴至今仍未支付。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权益。被告黄志玲未答辩,亦未举证。妍明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玲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某房4(以下简称为“涉案物业”)的登记权属人,占有份额为全部,发证日期2014年8月13日,房屋建筑面积109.42㎡。2009年12月10日,妍明物业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代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代鸿房地产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将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罗家村路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委托妍明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约定:由妍明物业公司负责对上述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7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其中1、2座收费标准:0.90元/月.平方米);妍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备包括门岗及区内智能监控等;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本物业内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水损及水质管理费可由用户按用水量分摊,本物业内公用设施设备运行和绿化、清洁所产生的水电费可按户均摊给各业主(原则上按照原物业公司收取标准执行);妍明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应收管理费20%的标准向代鸿房地产公司、业主支付违约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按所欠费用0.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2010年3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了《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回执》,载明:受理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中标的备案(中标单位:妍明物业公司)。2012年12月2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了一份穗番国房函[2012]1861号《复函》,载明:东方白云花园小区目前尚未选举业主委员会,也未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或选聘妍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如妍明物业公司愿意按照原合同条款为东方白云花园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可以将原合同在小区内公示,并声明自愿按照原合同条款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因黄志玲从2015年9月起欠缴相关费用至今,妍明物业公司催缴无果,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妍明物业公司称:我公司自2009年12月进入涉案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底,上述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经过备案和请示主管部门,我公司在小区内公示自愿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因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了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故我公司于2016年6月底退场;黄志玲曾向我公司提及因为其以前曾向小区开发商交纳了可视门禁费,但在我公司之前的物业服务公司没有为其安装可视门禁,故拒绝交费,但上述费用并没有转交给我公司;按套内面积收取物管费,涉案物业套内面积95.45㎡,每月物管费95.4元。妍明物业公司为证明黄志玲欠缴的相关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物业欠费清单》,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为859.5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费为211.4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水电公摊费为45.9元,合计1116.8元;2.供电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出具的发票若干,以证明妍明物业公司已经代为垫付水费和公摊水电费。本院认为,妍明物业公司与代鸿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体适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为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述合同对黄志玲有约束力,黄志玲应遵照履行。《东方白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涉案物业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没有作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妍明物业公司经过备案和公示,自愿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事实上妍明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6月底,黄志玲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已实际享有了妍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妍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黄志玲未向本院举证已经交纳物业管理费、水费和水电公共分摊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黄志玲应向妍明物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其中,妍明物业公司主张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95.4元/月,则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为858.60元(95.4元×9个月),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费为211.4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电公摊费45.9元。自2016年6月底妍明物业公司退场后至今,黄志玲一直未交纳上述相关费用,故妍明物业公司要求黄志玲支付上述费用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黄志玲应向妍明物业公司支付涉案物业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为858.60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费为211.4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电公摊费45.9元,共计1115.9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5.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罗家村段82号东方白云花园11座2梯104的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费858.60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费211.4元、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水电公摊费45.9元,合计1115.9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5.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妍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