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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李鑫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鸿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晶,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涛,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66号兴泰公寓底商。负责人:刘丰源,副行长。原审被告:李鑫泉,男,194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盛兴木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杉支行、原审被告李鑫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减半收取2093.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正琼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