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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朱吴镇中心小学门口南北道由南北行,行至朱吴镇中心小学东路口处与前方由东西行的王某2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2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眶部、口腔部、胸部、左小腿损伤属轻伤一级,右颧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15分到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朱吴镇中心小学门口南北道由南北行,行至朱吴镇中心小学东路口处与前方由东西行的王某2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2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眶部、口腔部、胸部、左小腿损伤属轻伤一级,右颧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驾车逃逸,于当日17时15分到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审理中,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民事部门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5年12月31日15时20分,其骑自行车行至海阳市朱吴镇中心小学东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情经过记不清了。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其驾车行至海阳市朱吴镇中心小学十字路口处,看见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从学校出来一些老师,老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就走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其驾驶鲁F×××××号轿车到朱吴镇金星幼儿园接孩子,其沿朱小线由南北行,行至朱小线与朱吴小学路口左转弯沿水泥路由南北行,行至朱吴小学门东的十字路口处,有一堆草垛挡住其视线,其按下喇叭继续往北走,有一个人骑自行车从路东面路口向西走,其刹车不及撞上了,其因害怕就驾车跑了。回家后,其让家人到现场看看人受伤情况,其打电话报了警,并开车到了交警大队。4、勘验笔录2015年12月31日16时00分至16时30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照片16张,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5、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某2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眶部、口腔部、胸部、左小腿部损伤均属轻伤一级;右颧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姜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过路人王某1打电话报案,被告人姜某甲于当日17时1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2)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未确保安全驾驶、驾车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于1985年12月12日出生。(4)被告人姜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F×××××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5)被害人王某2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