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熊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熊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9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5号。负责人:俞静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桂仙,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被告熊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桂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本金42813.62元、拖欠利息26028.88元、复利7582.0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熊桂仙。2、借款本金:240000元。3、借款期限: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4、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固定利率月利率1.79%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按月等额还本付息。5、违约责任: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42813.62元以及利息(含罚息)26028.88元、复利1370.21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时,原告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签订。2012年9月12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包括利息的复利和罚息的复利,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应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不能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故本院据此计算复利为1370.21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对原告以罚息为基数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借款本金42813.6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26028.88元、复利1370.2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负担77元(已预交),由熊桂仙负担778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熊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