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回龙观凌云宏泰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回龙观凌云宏泰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8号原告:北京回龙观凌云宏泰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昌回龙观国际家具建材市场南门。经营者:凌玉翡,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379室。法定代表人:蒋宝峰。原告北京回龙观凌云宏泰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凌云中心)与被告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特公司)票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云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弘亿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凌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31日至7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脚手架等租赁费330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中国民生银行XXX号转账支票》一张,载明付款行名称:民生朝阳北路支行,票面金额为2万元。原告依规向银行投递,因密码错误遭到退票。弘亿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交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支票账号为XXX,出票人为被告,付款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朝阳北路支行,金额为20000元。后原告委托中国农商银行海淀新区支行营业部向中国民生银行朝阳北路支行提示付款,中国民生银行朝阳北路支行以无密或密误为由退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凌云中心提供的一张转账支票、凌云中心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签发合法有效的转账支票,即对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支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回龙观凌云宏泰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票金额2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弘亿特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妹 来源: